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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智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智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盧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業經吊扣,竟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以供使用,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行所生危害、自陳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60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所載家庭及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42號被 告 盧智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智偉明知其所使用車主為其父親盧中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9時15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偉」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價格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16日9時15分許,盧智偉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3年9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0月28日北市監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所提出其與「李宗偉」LINE對話紀錄截圖、物流寄送資料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而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