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享恩(原名:黃弘翔)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享恩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ASUS,型號:Zenfone 7)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享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經本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1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犯各為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於為前案犯行時,刑法尚未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實則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為犯行,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類,並衡酌本案與前案相隔之時間,足見被告未因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本案如依上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攝錄A女性影像之行為,惟因A女即時察覺有異,當場制止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性隱私,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無故攝錄A女之性影像而不遂,致A女身心遭受恐懼,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卷第11至14、69至71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兼衡A女之意見(見偵卷第21至25、70頁;本院卷第49頁),及被告未與A女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現在經濟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與母、小孩同住,須扶養母、小孩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因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國際疾病編碼F31.64),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122.1)、心理動作功能(b147.1)之輕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5頁),並有進行相關治療(見偵卷第73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ASUS,型號:Zenfone 7)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攝錄A女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7號被 告 黃享恩(年籍部分省略)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享恩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未經他人同意,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公室內,趁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注意之際,將其持有之Zenfone
7手機開啟錄影功能,貼近A女裙底,以鏡頭朝上方式欲攝錄A女下半身私密處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幸好A女即時察覺有異,當場制止,而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享恩之供述。
㈡告訴人A女之指訴。
㈢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惟為告訴人發覺,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Zenfone 7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惟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錄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而本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