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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曜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曜榕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彭曜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店家樂福門市,趁店員忙碌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家樂福鹼性電池兩組、PXHDMI 2MW HDMI高畫質影音傳輸線兩盒、康生Easy無線智慧款拔罐刮痧1個、石墨烯機能短T等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4,375元,後將上開竊取之商品藏匿於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並放在推車上未結帳,僅到櫃檯以現金結帳其他部分商品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曜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7至10頁、調院偵字卷第19至21頁、簡字卷第29至32頁),核與證人廖嘉文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5至17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物品照片、每日損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1至25、29至31、37、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

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113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簡字卷第29、39頁),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代理人表示量刑尊重法院判決之意見(簡字卷第3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有吃藥,吃藥以後有時候做事情會忘記(調院偵字卷第21頁)之身體精神狀況,及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經濟狀況小康,需撫養母親及小孩(簡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對緩刑沒有意見等語(簡字卷第3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竊得之家樂福鹼性電池兩組、PXHDMI 2MW HDMI高畫質影音傳輸線兩盒、康生Easy無線智慧款拔罐刮痧1個、石墨烯機能短T,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