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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彥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彥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蔡榕哲,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號被 告 羅彥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彥甫係古瀞雯男友,古瀞雯於蔡榕哲、吳侑倢合夥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巧主廚的隱咖哩」信義二店餐廳擔任員工。羅彥甫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餐廳內,因不滿古瀞雯遭蔡榕哲、吳侑倢資遣及扣薪,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以掐抓蔡榕哲脖子,朝其頭部、頸部及肩膀等處揮拳、捶打等方式毆打蔡榕哲,使蔡榕哲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兩側肩膀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嗣吳侑捷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蔡榕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彥甫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吳侑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述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蔡榕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佐證上述犯罪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蔡榕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5 上址餐廳監視器錄影資料暨本署勘驗筆錄2份 佐證上述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