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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萬霖

李睿騏

賴玄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萬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睿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玄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每次下注金額至少200元,」,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113年1月13日」,應更正記載為「113年1月14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抽頭金5萬2,800元」,應更正記載為「現金5萬2,800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人胡紅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記載為「證人胡紅冰……於警詢中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應更正記載為「自願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11張」,應更正記載為「現場照片10張」;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萬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萬霖、李睿騏、賴玄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自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1月14日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萬霖固有因賭博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7頁),然本案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陳萬霖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陳萬霖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陳萬霖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陳萬霖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謀小利,竟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陳萬霖前曾因賭博、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案件、被告李睿騏曾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被告賴玄中曾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0頁),兼衡被告3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長度及規模,復參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暨被告陳萬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35頁),被告李睿騏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1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被告賴玄中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貧寒之經濟情況(偵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萬霖所處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萬霖所有,且皆為供經營本案賭博場所所用等節,業據被告陳萬霖供明在卷(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34頁),堪認上揭物品均具有輔助被告3人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陳萬霖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上開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陳萬霖部分

⑴、被告陳萬霖於偵查中供稱:我自112年12月中旬起至遭警方查

獲為止,經營本案賭博場所支出之成本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掉成本後所賺取之利潤亦為3萬元等語(偵卷第282頁),是依前揭說明,將被告陳萬霖所支出之成本與所獲取之利潤相加後,堪認被告陳萬霖為本案犯行,至少已實際獲取6萬元之犯罪所得(為被告陳萬霖有利之認定,僅認定被告陳萬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

⑵、又警方於113年1月14日查獲本案賭博場所時,曾當場扣得現

金5萬2,800元,警方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內記載該筆款項為抽頭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9至45頁),惟被告陳萬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係本案賭博場所負責人;當天警方到場執行搜索時,因為場面很混亂,所以上開現金係混雜賭客賭資及案發當日所抽取之抽頭金;我印象中案發當日之抽頭金,佰元紙鈔部分僅有約2,000元,仟元紙鈔部分則大概只有3、4張等語(偵卷第70、282頁、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被告陳萬霖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賭博場所每日可獲取之抽頭金,須視當日狀況而定,生意好的時候可以收取8,000元至1萬元等語(偵卷第282頁),被告李睿騏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賭博場所每日可獲得之抽頭金,有時候幾千元,有時候1萬多元等語(偵卷第278頁),經核其等所供稱之數額均與上揭扣案現金數量有相當差距,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警方前往本案賭博場所查緝當日,該賭博場所所收取之抽頭金數額為若干,則本院僅能依憑被告陳萬霖首揭所述認定該日之抽頭金數額。準此,依據被告陳萬霖前開所述,就扣案之現金5萬2,800元,僅可認定其中5,000元乃本案賭博場所所收取之抽頭金(為被告陳萬霖有利之認定,僅認定抽頭金數額為5,000元),而屬被告陳萬霖於警方前往查緝當日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⑶、從而,依首揭規定,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自應於被告陳

萬霖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亦應於被告陳萬霖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李睿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自112年12月中旬開始至本案賭博場所上班,迄至警方查獲本案賭博場所為止,總共賺取約1萬元之薪資等語(偵卷第84、278頁),可見被告李睿騏實行本案犯行,至少已實際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李睿騏有利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李睿騏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李睿騏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賴玄中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自112年12月中旬開始至本案賭博場所上班,總共去過約4、5次,每日薪資為1,000元,領取方式都是由被告陳萬霖每次下班時拿現金給我等語(偵卷第98、273頁),足認被告賴玄中遂行本案犯行,亦至少已實際獲取4,000元之犯罪所得(為被告賴玄中有利之認定,僅認定被告賴玄中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故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賴玄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賭客賭資,因均非供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本院並未認定被告3人本案犯行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是上揭物品亦無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從而,就上開物品,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天九牌 1副 二 限注牌 7張 三 姓名夾 30個 四 骰子 3顆 五 監視器鏡頭 2顆 六 監視器螢幕 1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號被 告 陳萬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睿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玄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霖、李睿騏、賴玄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起,由陳萬霖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充作賭博場所,李睿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負責清注即擔任荷官工作,賴玄中則以每日1,000元之報酬擔任賭場把風工作,共同經營賭博「天九牌」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至少200元,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若贏取賭注,依其下注金額抽取3分抽頭金(即每1萬元下注金額抽頭金300元,以此類推),交由李睿騏收取。嗣經警接獲情資,於113年1月13日上午3時2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經陳萬霖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抽頭金5萬2,800元、天九牌1副、限注牌7張、姓名夾30個、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2顆、監視器螢幕1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霖、李睿騏、賴玄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紅冰、范垂玲、張素旋、江玫玥、李好、葉蓮軒、王寶蓮、蔡桂英、林彩蓮、 凃瀞雯、黃氏垂妝、洪月雀、劉吳竹英、阮盈綺、陳界村、蔡育宗、胡家勳、李一明、黃柏誠、賴茂松、江品緯、董思孝、黃昆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為佐,是被告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三人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開扣案之天九牌1副、限注牌7張、姓名夾30個、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2顆、監視器螢幕1臺等物,均為被告陳萬霖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抽頭金5萬2,800元為當日賭博活動營利,被告陳萬霖供稱經營上址賭場每日可獲利至少8,000元,被告李睿騏自陳每日工作報酬為1,000元至2,000元、被告賴玄中自陳每日工作報酬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