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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雯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陽雯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雯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寶雅忠孝復興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置入其隨身購物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而竊取得手;復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承前犯意,再進入該店,而接續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商品,亦置入其隨身購物袋後,未經結帳而步出該店而竊取得手。嗣該店店長田雅禎察覺商品短少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田雅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雯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3頁),核與告訴人田雅禎指訴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商品標價資料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9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

次進入店內竊取上開數項商品之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4月,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上揭㈠至㈣罪刑,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前揭㈤㈥罪刑,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執行完畢固有段時間差距,惟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類似,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故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

如附表所示商品,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商品價值固不低,然因被告嗣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本院卷第79、83頁),是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彌補,損害程度已低;再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違反票據法、偽造文書及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極為不良,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如前述,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完成賠償,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有憂鬱症、衝動障礙症(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然如前述,被告因已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而高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市價,其顯已無不法利得,倘再予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格 沒收與否 1 潤姬桃子1盒 1,280元 不沒收 2 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罐 859元 3 超視王PPLs膠囊1罐 1,480元 4 BOTANIST植物性洗髮精1瓶 550元 合計 4,169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