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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育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育祥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育祥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妨害徵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兵役法令,影響我國對於常備兵之徵集,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