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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凌晨4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陳柏君醉臥該處,而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置於身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陳柏君察覺上開背包遭竊,經報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宏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9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11頁至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君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15頁至第118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至告訴人雖指稱其隨身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400元,亦為被告所竊取等語(見偵卷第66頁)。然此節業據被告否認,並辯稱:包包裡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12頁)。審酌卷內除告訴人前揭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得該400元現金,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竊盜之物僅為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至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0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固屬有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詐欺罪,與本案竊盜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詐欺、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8頁),堪認其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離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有明定。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雖同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身分證件、提款卡,本身並無財產價值,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則客觀上價值甚微,是此揭物品應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已足保護法秩序,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單位:新臺幣) 1 背包1個 價值9,000元 2 Aesop香水1罐 價值4,000元 3 健保卡1張 4 身分證1張 5 行照1張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7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9 鑰匙1串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