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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炳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炳桂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313條所謂人與他人

,應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4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之多數人而言。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告訴人臺塑公司為法人,得享有名譽權之保障,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往來之告訴人公司門口潑灑糞便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係輕蔑他人、使對方沾染晦氣、將對方貶低為穢物之舉動,且遭潑灑對象因沾有穢物、散發惡臭而為他人所嫌惡,將生遭受羞辱、難堪或屈辱之感,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

名譽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多年勞資糾紛關係,為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而以潑灑糞便之激烈手段,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名譽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前已有多次向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且其手段從身掛大字報到本案之投擲排泄物,其手段日益激進,堪認其並無悔改之意;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因不願意調解,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及審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63號告 訴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代 表 人 林健男 住同上告訴代理人 邱學思 住○○市○○區○○街00巷00號13樓被 告 鄭炳桂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炳桂前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嗣因故遭開除,認臺塑集團對其虧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塑大樓(下稱臺塑公司)前棟外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將自己之冀便拋灑在該大樓前棟一樓大門外之石質地板上,足以貶損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臺塑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炳桂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邱學思之指訴,(三)報告機關提供之案發後相片,(四)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