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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育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425號、113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有高度之可能性被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貪圖出租金融帳戶之報酬,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前某日,在臺中一中商圈附近,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綽號「米奇」之成年男子(並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交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顯示是三人以上所組成且為乙○○所知)。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案經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44425卷第171、17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進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罪有所助力,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因本案檢察官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不以法院開庭為必要,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即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輕鬆可得之報

酬,雖預見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雖僅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我國詐欺集團案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層之人流(例如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斷點,增加查緝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幕後,是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人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惟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致本案二名告訴人受損害,被害人數及損害金額尚屬輕微,故綜合上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有偽造文書、違反戶籍法、偽造有價證券及諸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惡劣,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稱其尚未取得報酬其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偵44425卷第171頁);且從卷附資料,亦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故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丙○○ 丙○○於112年7月10日見本案詐欺集團於instagram上發布之台灣運彩代客下注廣告,稱有極高之獲利機會,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聯繫持續下注,後因見有獲利欲出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同事由,佯稱須先給付保證金等費用云云,致丙○○為右列轉帳行為。 112年8月13日晚間6時26分許 1萬元 1、丙○○之供述(偵44425卷第97至99頁) 2、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5至137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3頁) 2 甲○○ 甲○○於112年8月13日見本案詐欺集團於instagram上發布之台灣運彩代客下注廣告,稱有極高之獲利機會,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聯繫下注,並為右列轉帳行為。 112年8月13日晚間8時2分許 1萬元 1、甲○○之供述(偵44425卷第39至43頁) 2、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同上卷第61、63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