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侵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群荐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J07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J07為代號J00000000000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任職單位(單位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機關)之副處長,J07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上6時許參與本案機關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地址詳卷)舉辦例行性餐敘之時,明知A女為因公務關係受其監督之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逐桌敬酒至A女所坐桌次之際,落坐於A女板凳右側,並以其左大腿外側完全貼合A女右大腿外側5至10分鐘直至其起身離開;復於餐敘尾聲,A女與同事站在舞台前方等候抽獎之時,J07立於A女前方,接續以雙手穿過A女兩側腋下、身體緊貼A女胸部之方式熊抱A女近10秒,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利用權勢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J07因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上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證人A、D、E、F、G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及上開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任職地點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雖爭執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113年度第1號、第2號調查報告中除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調查小組訪談紀錄、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14日府人考字第130117888號函檢附被告以外之人之答辯書、市政總質詢第6組速紀錄、網路新聞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報告等資料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指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猥褻犯行,辯稱:當天餐敘有很多桌,我不可能在告訴人那桌待5至10分鐘,大概只有1、2分鐘,我大腿也沒有跟告訴人大腿貼合,在舞台附近我是抱著告訴人手臂外側、拍2下,我就離開了,我也不會影響到告訴人考績,我只負責處理機關內部事情,不會負責個人考核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職位對於告訴人考績沒有影響力,故被告不符合「利用權勢」之要件,被告坐在告訴人旁邊時,告訴人可以藉故離席,且每個人腿型有別,不可能兩腿緊貼,擁抱部分是在舞台前,當時所有長官都在,被告不可能有機會為猥褻行為,從報章雜誌中也可見擁抱為國際禮儀,且被告當日擁抱對象包括男性長官,並非僅有女性下屬,被告當日所為均未構成利用權勢猥褻等語。然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任職機關之副處長,並有參與113年1月19日晚上6時許之機關餐敘,亦有於敬酒時與告訴人同坐一張椅子及於舞台前擁抱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F於偵查、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0、63至66頁,本院卷二第71至87、159至168頁)、證人A、D、E、G及D02於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1至71、119至128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對被告猥褻過程之主要犯罪事實,指證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是113年1月19日晚上6時至9時許,被告當天總共有2次猥褻行為,第1次是在餐敘開始後約半小時至1小時,我這桌只有我跟證人F為女性,其餘都是男性,被告逐桌敬酒到我這桌時,硬要擠至我跟證人F中間,並坐在跟我同一個板凳右側,他要坐下時我就跟被告說「我已經結婚了請不要這樣」,被告回稱「我也結婚了,沒關係」,之後他便坐下,他的左大腿外側跟我右大腿外側貼在一起,手臂也有碰觸到,印象中我有把臀部往左挪一點,但還是有碰到的感覺,且因被告為我的主管,當下也不知是否可直接起身離開或該如何處理,後來是被告要去別桌敬酒才起身離開,但這樣貼著的狀態也有持續10分鐘;第2次是餐敘快結束時,大部分人都聚集到舞台前等待抽獎,被告開始跟每一個人擁抱,不論男女,他都是和被擁抱者面對面,從被擁抱者雙手腋下穿到背後之方式擁抱,我也是如此,且被告是以全身重量壓在我身上,他的胸部直接貼在我胸部上,還在我耳邊說「抱我很有感覺」,證人F也有聽到被告講這句話,被告抱我時間約10秒,跟其他人差不多,從我102年入職該單位後,被告均為我的長官等語(見偵卷第 37至4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案發時我與被告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告為副處長,是我的業務督導,也是考績會主席,於113年1月19日晚上6時許我有參與機關之聚會,當天為圓桌,我們這桌只有我跟證人F為女性,其餘8位均為男性,我右邊坐證人F,左邊坐男性同事,當時我跟證人F會碰到彼此下手臂,但不會貼著,被告有來我們這桌敬酒,停留時間約10分鐘,他先走過來站著敬酒,之後坐至我跟證人F中間,他是跟我坐在同一張椅子上,我有跟他反應「我已經結婚了,請不要這樣」,被告表示他也結婚了,沒關係,我感覺他忽略我的拒絕,被告坐下後他的大腿直接貼著我的大腿,手臂也碰觸到我,這樣緊貼的狀態大概維持10分鐘,我有想要移動位置或起身離開,但因為被告是長官,正在跟大家敬酒、講話,我無法直接站起來,我覺得會讓被告沒有面子;當天稍晚因要抽獎,有往舞台方向移動,被告靠近我,硬是直接從我雙手腋下處穿過,以其胸部緊貼我胸部、手在我背後之姿勢擁抱,力道我沒有印象,大概10秒,當下我有傻住,被告抱著我時在我耳邊說「抱我很有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8頁)。

(三)由上可知,告訴人已就當日被告於敬酒時與其同坐1張椅子、被告之大腿緊貼其大腿、抽獎前被告在舞台前以雙手穿過其腋下之姿勢擁抱、被告各次行為持續之時間及被告於過程中所述內容等諸多細節,於偵訊及審理中先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齟齬之瑕疵可指,衡情若非親身經驗,實難為詳細深刻之描繪。又參以告訴人證稱:我與被告為上司下屬關係,只有工作時才有接觸,平常不會聯繫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27頁),被告亦自陳:我從102年就認識告訴人,我們沒有仇恨、糾紛或金錢上紛爭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20頁),可知本案發生前,告訴人與被告相處尚屬正常,並未對被告有何厭惡、怨恨之情,且本案如為他人知悉,勢必影響告訴人自身名譽、人際、工作關係甚深,倘非確有其事,衡情告訴人並無憑空杜撰、虛捏不堪受損之情節內容,令自身社會評價受損,而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是以,告訴人前揭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

三、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復有下述事證足資補強:

(一)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證人F先於偵訊中證稱:我跟告訴人為同事,被告為我們之長官,113年1月19日餐敘時我與告訴人同桌,是圓桌,總共10人,只有我跟告訴人為女性,我左手邊就是告訴人,被告有來我們這桌敬酒,他大概待了5至10分鐘,被告跟告訴人坐在同一張椅子,告訴人有說她已經結婚了不太合適,被告回說沒關係他也結婚了,被告是坐在告訴人椅子右方即我的左方,被告跟告訴人之大腿至膝蓋都有接觸、貼在一起,並以這種狀態維持至被告起身離開,當天聚會後段有至舞台前方等待抽獎,被告有抱告訴人約3至5秒,我沒注意被告有無跟告訴人說話,他抱完告訴人之後有來抱我,也是大概3至5秒,我原本以為只是稍微擁抱一下,但被告抱很緊,胸部有壓到我的胸部,是整個身體壓在我身上,我有嚇到等語(見偵卷第63至66頁);次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13年1月19日參加餐敘,當天我跟告訴人同桌,應該是10至12人,印象中女生只有我跟告訴人,其餘都是男性,當天位子蠻擠的,我跟告訴人手會稍微碰到,被告是副處長,對我們業務上有督導關係,他有來我們這桌敬酒,大概待了5至10分鐘,被告是擠至我跟告訴人中間坐下,被告跟告訴人坐在同一張椅子,告訴人有說她結婚了,被告有說類似他也結婚了,所以沒關係之類的內容,被告跟告訴人之大腿至膝蓋等都有接觸,我有往旁邊移動讓身體不要碰觸到被告,餐敘後期我跟告訴人有至舞台前等待抽獎,我有看到被告從正面擁抱告訴人,被告先把雙手張開,但告訴人沒有張開雙手,我沒有印象被告以何姿勢擁抱告訴人,時間約3至5秒,被告與告訴人身體接觸部位大致為上半身,之後被告就來抱我,我也沒有把雙手張開,大概也是3至5秒,當下我有嚇到,因為被告抱蠻緊的,我有感到被壓胸,事後告訴人有跟我說她很委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87頁)。而告訴人於向證人F陳述期間,所表露出的神情、狀態,與一般妨害性自主被害人突逢此種事故致情緒低落而產生難過、委屈之情緒無異,也與在案發後向親近之人之訴說等反應均屬相當,此部分自得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三)證人A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至告訴人桌次敬酒時我沒有特別注意,也沒有看到被告擁抱告訴人,當天被告在餐敘快結束時有擁抱我,當時因為台上要抽獎,所以大家都往舞台靠近,剛好遇到被告,他張開雙手要求我跟他擁抱,因他為副處長,我不敢說不,他有點半強迫要抱我,沒印象擁抱時長,被告手在我的肩膀、背部,我有作勢要擋,有抗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1頁);證人D於審理中證稱:於113年1月19日餐敘當日我跟告訴人未同桌,是被告至告訴人桌次敬酒所發生之事並未看見,被告來我們這桌敬酒時間約5至 10分鐘,他坐在我旁邊一邊聊天一邊在桌下摸我手、搭肩、抓我手,餐敘尾聲有抽獎,我有看到被告跟許多人擁抱,但我沒看到被告擁抱告訴人之過程,被告也有抱我1、2秒,但姿勢我有點記不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2頁);證人E於審理中證稱:於113年1月19日餐敘當日我跟告訴人不同桌,我沒有看見被告至告訴人桌次敬酒時發生之事情,被告有來我們這桌敬酒,並有跟其他女同事擁抱,餐敘快結束時我有看到被告在擁抱同事們,但我沒看到被告抱告訴人的部分,被告也有抱我,我覺得跟一般擁抱不太一樣,是有點把重量壓在我身上之方式擁抱,我有點往後傾,被告手的位置印象中是環繞我脖子,大約2至3秒,被告抱我時,因其為長官,我會感覺不要拒絕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5頁);證人G亦於審理中證稱:113年1月19日我有前往餐敘,但我沒有跟告訴人同桌,被告至告訴人桌次敬酒時我沒有看見,被告當天有抱我,他突然一把抱緊我,但具體怎麼抱我有點記不清,只記得抱的很緊,我當時嚇到,身體很僵硬,我在該情況下無法拒絕被告擁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8頁)。

(四)綜觀上開證人A、D、E、F、G之證述足知被告於同日均有以全身重量下壓、緊抱即相似於其擁抱告訴人之方式抱住前開證人,可見被告慣以此種方式擁抱,告訴人所述顯非虛妄,是證人A、D、E、F、G證述內容均與告訴人證述內容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自均得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F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過程,互核與告訴人前述證述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及證人F證述內容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至辯護人雖稱告訴人證述與其餘證人所述顯有出入,並非可採,是告訴人證述「大腿外側貼合」部分無其他證人得以佐證等語,然告訴人與證人F就敬酒時被告與告訴人大腿等部位緊貼、在舞台前被告以胸部緊貼告訴人之方式擁抱等重要細節證述均屬一致,告訴人就被告逐桌敬酒時間與證人D並均證述為5至10分鐘、就被告擁抱方式與證人A、E、F、G亦均證述為被告雙手張開、主動、大力擁抱,益見告訴人與前述證人證述情節尚相吻合,且證人A、D、E、F、G上開證詞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五)辯護人及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證稱其有側身、挪移臀部,顯見被告之大腿不可能與告訴人大腿貼合10分鐘,當天桌次眾多,不可能一桌敬酒耗時10分鐘,且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擁抱之時間均未達10秒,證人D02並證稱被告擁抱方式為像打氣方式之擁抱,手放在肩膀、背部,足認被告並無以雙手穿過腋下、緊貼胸部之方式擁抱,被告亦無可能公開場合鑽過告訴人腋下與其擁抱等語。惟查,依告訴人及證人F上開證述均可知,在被告至其桌次敬酒前,其與相鄰之證人F之距離即已非遠,手臂已會有所接觸,則被告坐至其與證人F中間,甚與告訴人同坐1張椅子,告訴人縱有稍微移動臀部,以斯時坐位間狹窄之距離,告訴人可移動之空間應極為有限,應仍無從避免大腿與被告有所接觸,是辯護人前開辯稱,顯有誤會;又證人A、D、E、F、G證稱被告擁抱時間雖均未達10秒,然被告於偵訊時自陳與告訴人認識較久,平時和告訴人互動較為熱絡等語(見偵卷第55頁),則因被告自認與告訴人較為熟識而擁抱較長時間或邊擁抱邊聊天敘舊,難認與常情有違,無從以被告擁抱他人時間較短遽認告訴人證述較長之擁抱時間不可採;復查證人D02雖於審理中證稱:113年間我擔任本案機關之處長,113年1月19日晚上餐敘時我有看見被告擁抱同仁,男性、女性均有,被告也有抱我,我沒有因此覺得不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然證人D02之性別及其於本案機關內之官階與告訴人顯有不同,其為男性,且係被告之上司而非下屬,則被告是否以相同方式擁抱難認無疑,尚無以證人D02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就被告有無雙手穿過告訴人腋下擁抱部分,衡情一般人除於正式場合要求以立正方式站立時,手臂會與身體緊貼外,一般日常生活中站立之狀態下,手臂與身體均會保有相當之空間,則縱告訴人未張開雙手,被告仍可從告訴人手臂與身體間之縫隙穿過即以穿過告訴人腋下之方式擁抱,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不可能以此方式擁抱告訴人,顯非可採。

四、被告行為構成利用權勢猥褻罪:

(一)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似之監督服從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因礙於上揭監督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行為人之要求,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合意性交有別。倘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處於身受其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於第228條定有明文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為本案機關之副處長,亦為考績會之主席,其為告訴人之上司,對告訴人顯有職務上監督之關係,對於告訴人之考績、未來升遷、調動具有相當之權限及影響力,此亦經告訴人於偵訊、審理中明確證稱:因被告為我主管,是我的業務督導,平常工作上就需要尊重他的身分,也會擔心日後工作上相處及影響,所以我於案發當下不知如何反應等語(見偵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68頁)而可明確知悉,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因公務產生監督、指揮關係,而被告即以其為副處長之身分,利用告訴人因此受其監督而生之權勢與機會,對告訴人為前述猥褻行為,告訴人面對被告為副處長之地位,難免多所顧慮僅能隱忍屈從,且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大腿緊貼達5至10分鐘及以雙手穿過腋下、胸部壓住告訴人之方式與告訴人擁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等舉止於一般社會關係脈絡中,倘非親密關係之人,尚非得輕易為之,又衡以為避嫌引發誤會,坐下敬酒時應會選擇與同性別之人同坐,而非於整桌僅有2位女性時,特意坐於2人中間,再依告訴人及證人A、D、E、F、G之證述亦均可知被告擁抱方式顯與正常、禮節式之擁抱有別,且被告與告訴人大腿緊貼之時間亦非短,擁抱時尚觸及告訴人胸部此極為隱私之身體部位,故被告所為客觀上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亦可認其在滿足自身性慾,且係利用其與告訴人具有公務上監督而生之權勢及機會,是以被告所為核已該當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殆無庸疑,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利用權勢猥褻,顯屬無據。

(二)至被告雖辯稱:擁抱前我均會張開雙手及以口頭訊問,對方有同意才會上前擁抱,我也不會直接指派同仁工作,告訴人工作為科長指派,我亦無打過告訴人之考績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告訴人考績並無影響力,且於餐敘當日考績已打完,告訴人亦欲調職至其他機關,是被告並無權勢可利用等語,然依證人A、D、E、F、G及告訴人之證述均可知被告雖有於擁抱前張開其雙手,惟未曾有何口頭詢問意願之情,故被告所辯與證人證述內容顯有歧異,尚難遽信;又被告雖稱其非直接指派告訴人工作及親自考評告訴人之考績,然被告為本案機關之副處長及考績會主席,對於本案機關內部之工作事務分配顯具有重大影響力,對於考績評定亦具有最終決定權,告訴人縱將調離本案機關,惟行政機關間首長等主管之調動並非少見,告訴人因此仍礙於被告之身分,案發當下僵住、不敢直接拒絕、離席,亦屬合理,且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模式,無從以告訴人當下未起身離席而憑此反推被告無前揭利用權勢猥褻犯行。準此以言,被告利用告訴人為其下屬,遂為前述猥褻行為,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身體或心理之強制手段,而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致其喪失自由意志,然被告所憑恃者,無非告訴人面對在工作上具有監督、指揮權限之上位者,難免多所顧慮而不敢聲張,不得不在該等特殊關係所帶來之壓力下而配合被告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依上開說明,均屬無稽。

五、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必要: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藍OO即於113年間曾任本案機關之科長、證人謝OO即於113年間曾任本案機關秘書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然其等於本案機關之職等均與告訴人不同,縱有於本案發生同日遭被告擁抱,亦無從以其等之感受反推告訴人之感受及狀態,且本案依上開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另刑法第228條之罪已將公務員對因公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予以特別規定其刑,依刑法第134條但書規定,毋庸再予加重。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前述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利用權勢猥褻之概括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性自主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自身在工作上對告訴人之監督地位,對告訴人為前述利用權勢猥褻行為,業已踰越上下屬間人際關係相互尊重之行止,使告訴人感受其受到侵犯、未被尊重及遭受不平等之對待,致告訴人蒙受身心之痛苦,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辯避重就輕,未知正視己非,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以獲取原諒,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裡資助,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現無法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