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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侵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聲字第1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被 告 蕭文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聲請付與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光碟檔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案件(下稱本案)進行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轉拷本案卷內全數光碟檔案內容(詳如附表),俾利聲請人辯護、使被告得以充分防禦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惟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一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二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三項)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四項)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其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又諸如【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3項後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與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標準既應一致,有關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後段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於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時,自同有其適用。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足資識別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AE000-A11322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不能揭露,並得依職權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複製、交付涉及前開應保密事項之卷宗資料及證物,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辯護人鍾欣紘律師、黃暐程律師(下合稱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光碟檔案部分,核其內容分別係被告接受警詢(附表編號1)及偵訊(附表編號2)之過程錄音(影),審諸聲請人已敘明係為瞭解本案情形使用,為完足保障聲請人閱卷權及實質有效辯護權利,且此部分依法亦無得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轉拷交付之情形,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就上開准予轉拷交付之光碟檔案內容,依法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指明。

(三)至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光碟檔案部分,核其檔案內容分別為告訴人偵訊錄音(附表編號3)、告訴人偵訊錄音影(附表編號4)、告訴人與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5)、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6)、告訴人警詢錄音影(附表編號7)及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錄音(附表編號8),分別含有告訴人聲音、身體、面貌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背景圖片為告訴人面部照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保密。而其中如附表編號3、4、7、8所示光碟檔案所內含之告訴人聲音及影像,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轉拷交付,倘予以消音、變聲或覆蓋、截取等方式進行遮隱,復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同一性、真實性及連續性之疑慮,倘全部轉拷交付,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料於本案終結後又係如何保管或銷毀等,均不得而知,勢不足以落實前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即告訴人之保護目的,且此部分光碟檔案縱經限制轉拷交付,聲請人等得閱覽卷宗及證物之人仍得以到院檢視並由法院人員在撥放過程遮隱應秘密資訊方式閱覽,或聲請本院於期日當庭進行勘驗等方式,取得行使訴訟防禦權所需資訊,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聲請人之辯護權,尚不致因否准轉拷交付此部分光碟檔案而造成過度侵害。

至如附表編號5、6所示光碟檔案,亦經本院遮隱告訴人部分面部影像後,將該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為書面附於公開卷內供被告及辯護人閱覽(即偵卷第53-56頁所示),上開證據資料具有本案證據價值部分之對話文字內容業已完整呈現於卷內,縱經限制轉拷交付此部分光碟檔案,仍無礙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聲請人之辯護權。是本院審酌前開因素及本案情節,權衡告訴人保護之必要性、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聲請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等節,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

編號 聲請拷貝光碟檔案內容 檔案名稱 卷證名稱及所在 1 被告於113年5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警詢錄音影 ①Video 8 偵卷第7-11頁警詢筆錄 2 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偵訊錄音 ①113偵_019748_0000000000000 偵卷第87-89頁訊問筆錄 3 告訴人於113年6月25日在臺北地檢署之偵訊錄音 ①113偵_019748_0000000000000 偵卷第79-81頁訊問筆錄 4 告訴人於113年6月25日在臺北地檢署之偵訊錄音影 ①113偵_019748_0000000000000n 偵卷第79-81頁訊問筆錄 5 告訴人與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①IMG_2712 ②IMG_2713 ③IMG_2714 ④IMG_2715 偵卷第55-5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相片黏貼紀錄表編號6、7 6 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①IMG_0385 ②IMG_0386 ③IMG_0387 ④IMG_0388 ⑤IMG_0389 ⑥IMG_0406 ⑦IMG_0407 ⑧IMG_0408 ⑨IMG_0415 ⑩IMG_0416 ⑪IMG_0418 偵卷第53-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相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至5 7 告訴人於113年5月3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警詢錄音影 ①2024_0503_010255_753 ②2024_0503_010555_754 ③2024_0503_010855_755 ④2024_0503_011155_756 ⑤2024_0503_011455_757 ⑥2024_0503_011755_758 ⑦2024_0503_012055_759 ⑧2024_0503_012355_760 ⑨2024_0503_012655_761 ⑩2024_0503_012955_762 ⑪2024_0503_013255_763 ⑫2024_0503_013555_764 ⑬2024_0503_013855_765 ⑭2024_0503_014155_766 ⑮2024_0503_014455_767 ⑯2024_0503_014755_768 ⑰2024_0503_015055_769 ⑱2024_0503_015355_770 ⑲2024_0503_015655_771 偵卷第15-22頁警詢筆錄 8 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錄音 ①農安街182號 1 ②農安街182號 2 偵卷第27-30頁錄音譯文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