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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侵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高培恒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書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AW000-A113260A(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

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2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命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訊據被告雖否認其涉犯被訴犯行,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

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之病歷、諮商紀錄,被告手機中扣得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難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非屬重大。又其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女,復有證人為被告之子、配偶及親密女性友人,足認被告對其等有相當之權威及控制力,審酌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陳稱被害人所述完全不實,證人即被告親密女性友人所述不完全等情,堪認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其對被害人、妻子、親密女性友人等人之權威及控制力,迫使其等改對被告為有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人倫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自無從據此准其具保而停止羈押。是被告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件:聲請人民國113年8月21日書狀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