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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益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給付,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益嘉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線上遊戲結識代號AW000-A112505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2人於同年5月間成為男女朋友。詎張益嘉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性自主能力亦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5月間之某5日,張益嘉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邀約A女前往○○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張益嘉住處,並在該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性交行為5次得逞;㈡於112年5月底張益嘉與A女分手後,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

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5月29日2時40分許及112年6月間,在其上址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收受之A女自行拍攝裸露下體之猥褻影像檔案及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檔案3幀(下合稱本案性影像檔案)散布予A女之國中同校學姐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LINE暱稱「盈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Rae Rae yang」)。嗣因乙女另將A女之本案性影像檔案散布予同校學生,學校老師知悉後通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益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見113偵752卷第25至28頁、113偵752不公開卷第29至38、171至177頁、本院卷第63頁)、證人即A女之母之證述(見113偵752卷第43至45頁、113偵752不公開卷第171至177頁)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儲存A女之影片、照片影像截圖(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61頁)、被告手機內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91至93頁)、被告手機內與暱稱「Rae Rae yang」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95至99頁)、臺北市立○○國民中學113年2月19日函暨附件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195至213頁)、A女提出之被告住處GOOGLE MAP、Instagram頁面截圖(見113偵752卷第51、55頁)、被告Instagram帳號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3偵752卷第63至79頁)、A女提出之AW000-A112505E(姓名詳卷)之Instagram頁面、A女與AW000-A112505C(姓名詳卷)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57至60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手或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5次得逞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5次性交行為均係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為(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相符(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係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5次得逞,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

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散布本案性影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並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5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

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均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而被告就本案所為,固為法所不許,惟其於案發後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1至84-2頁),衡量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情狀,倘處以最低刑度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5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本院考量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在當今網際網路普及、社群媒體蓬勃發展之環境,更容易使心智尚未成熟之兒少一時不察而誤信他人,即自行拍攝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傳送,造成終身難以抹滅之影響,為法律所嚴格禁止之犯罪。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竟為本案犯行,是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A女身心發展之不良影響及社會秩序受危害之程度,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顯可憫恕之情,爰認此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

年人,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其健全人格之養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業、未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有所悔悟,又考量被告目前正值壯年,現有穩定、正當之職業,倘令其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對於其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及定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又為促使被告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此外,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並尊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

㈢復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可認被告本案所為應僅

屬一時、偶發性之犯罪,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認應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

儲存及散布本案性影像檔案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案,並有該手機儲存之本案性影像檔案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10、95至9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散布之本案性影像檔案業已

全數滅失,鑑於以現今科技技術,縱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上開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在本案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均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自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㈢至於本案其餘扣押之物,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及

卷內所附本案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式:(一)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118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5,000元。(二)餘款50萬元,應於118年8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三)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張益嘉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張益嘉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896號 2 本案性影像檔案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