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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煒智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煒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黃煒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晚間11時許,與友人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酒店飲酒談生意,代號AE000-A112506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女)係該酒店小姐,並進入黃煒智所在包廂服務。嗣於翌(12)日凌晨2時許,該包廂內僅餘黃煒智與A女在場,黃煒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拒絕,接續在該包廂之廁所內,強行褪去A女所著內褲,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再於該包廂內沙發處,強行以手指伸進A女陰道內,又在該包廂之廁所內,強壓A女於洗手臺前,褪去A女所著內褲,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黃煒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第112至114、180至18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沈○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女與暱稱「裸羅-紫藤爹地」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心晴診所112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517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4日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先後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及以

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不思尊重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為本案犯行,對A女身心傷害甚深,本應予被告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A女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調解款項,A女則同意法院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公開卷第131至132、135至138、141、144、146、157、165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證明),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確有悔意,因認對被告之本案犯行,縱依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無視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竟對A女為上開犯行,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公開卷第189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業與A女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調解款項,再參酌被告自陳○○○○○○○○○○○○○○○○○○○○○○○○○○○○○○○○○○○○○○○○○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8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與A女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調解款項,A女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公開卷第131至132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再審酌被告對於兩性觀念、女性性自主權利之尊重尚有欠缺,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