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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H1130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D000-H113069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偵查中代號AD000-H113069A號(真實姓名詳卷)之男子與告訴人即偵查中代號AD000-H11306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因故分手。詎被告因不接受與告訴人分手之事,竟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1月18日上午6時40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到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租屋處)之租屋處,佯稱要入屋拿取個人物品,惟尚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強行進入本案租屋處內。㈡於113年1月24日凌晨4時許,被告又以無處可去為由,要求進入本案租屋處與告訴人同住,並再三承諾在睡覺過程中不會對告訴人做任何踰矩之事,告訴人因此同意被告前往本案租屋處。詎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背告訴人之意願,將告訴人壓在本案租屋處內床上,徒手抱住告訴人並用身體觸碰告訴人之胸部、腹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經告訴人反抗及在場之告訴人友人甲○○(真實姓名詳卷)見狀,將被告拉出本案租屋處,始結束此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等犯行,辯稱:伊曾居住於告訴人之租屋處,並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當時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因覺得告訴人與他人有關係,想搬離告訴人住處,遂請告訴人將6,000元還伊,告訴人把門打開,將6,000元丟在伊身上,有幾張鈔票票落在告訴人房間內,伊伸手要撿,方踩進告訴人房內,伊是為了拿錢才進入告訴人房內,並非無故進入;另113年1月24日伊並沒有碰告訴人,有伊手機中同日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檔可證,告訴人與伊在同年月24日後之聊天紀錄亦未再提及任何強制猥褻之事,另證人甲○○當日並未在告訴人房間內等語。茲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上午6時40

分許,到告訴人位於本案租屋處,有進入本案租屋處內之行為;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凌晨4時許,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租屋處與告訴人同住,並有跟告訴人睡在同一張床上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83至86頁、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101至117頁、第187至19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至42頁)、被告提出與告訴人對話錄音檔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等件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侵入住宅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於伊一打開門就衝進去本案租屋處內,還與伊拉扯,是伊在房間內的友人將被告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惟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將被告拉出去的友人張○毅、彭○輝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傳喚,並未到庭作證,而與本院審理中亦未經聲請傳喚,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實難僅憑告訴人未經補強之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涉犯告訴人所指犯行。

2.又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日之對話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被告於當日上午6時38分許向告訴人稱「不然你6000」、「還我」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所以你要把6千元還給被告,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告辯稱其請告訴人返還6,000元等情,應屬實在;嗣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被告以IG向告訴人表示「然後1000塊有掉你那妳自己拿去花」、「5000我放你鞋子裡」等語(見偵卷第40至42頁),告訴人於後續對話內容中,亦未就此表示反對之意思,堪認被告辯稱有部分現金掉落於本案租屋處內,其係為撿起掉落於房內之現金方進入等情,尚非無稽。又衡以該等現金係於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過程中掉落,且被告為撿取該等現金進入本案租屋處之時間應非甚久,對於告訴人隱私侵害程度非高,是被告以此理由進入本案租屋處,尚具社會相當性,足認其並非無故侵入本案租屋處。

3.從而,告訴人前揭證述既乏補強而不可採,且被告亦非無正當理由侵入本案租屋處,自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㈢關於強制猥褻部分

1.就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凌晨4時許如何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趁我在睡覺時,從後面抱我,並且摸我的胸部和腹部。時間大概2-3分鐘。

我有把他推開,但我沒有什麼力氣反抗」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進到房間,我不知道我那時是怎樣,我就直接倒在床上,被告就從後面推我抱我還有摸我,可能是胸部和腹部,是我同學看到他把被告推開,請被告出去。」、「我有反抗,但那時我有點喝醉,沒有很大的力氣。」、「(問:摸妳的胸部和腹部,跟妳躺在床上,是否如此?)對,從後面環抱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前後證述雖無顯然不一之處,惟上開證述屬告訴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仍須有相當之補強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證人甲○○就告訴人如何遭被告猥褻之情節,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從告訴人背後擁抱告訴人,並且觸摸告訴人胸部、腹部?)我只有看到被告抱著告訴人壓在床上。」、「我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走進來的時候,被告當時蠻醉的,他們走進來之後,被告就把告訴人壓在床上。」等語(見偵卷第140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問:被告摸你的時有把你壓床上嗎?)沒有。」等語,明確表示被告並未將其壓在床上,顯然已與證人甲○○前揭證述不符,則證人甲○○之證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2.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他們出去一段時間後,我就剛好去廁所,我聽到開門聲後,我就剛好從廁所走出來。」、「我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走進來的時候,被告當時蠻醉的、他們走進來之後,被告就把告訴人壓在床上,廁所就在門的旁邊。」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是在被告闖進房間的那一天晚上在A女房間喝酒,我剛好去上廁所,我只記得我在A女房間上廁所,我上完廁所出來,就看到被告,被告喝的很醉、醉醺醺的,被告就闖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嗣改稱:「當時我上完廁所走出來,有看到被告和告訴人都在我走出來廁所的那邊,他們都喝得很醉,被告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碰腰、胸部,我上完廁所就看到他們二個躺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復改稱「我一出廁所就看到被告有進來,就像我剛剛講的一樣。我一出來就看到正在摸的過程,被告和A女都喝的很醉。」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就其出廁所後所見之現場畫面,先是於偵訊時稱看見被告與告訴人進房間之過程,又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被告闖進房間內,復改稱一出廁所就看見被告與告訴人躺在床上、看見被告正在摸的過程,就其親眼所見之現場畫面,竟有數種前後不一之證述,更徵證人甲○○之證述,顯有瑕疵,難以憑採,亦無從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3.況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113年1月24日之對話錄音中,被告先向告訴人稱:「我知道可能有很多缺點,……你可能會覺得我們真的不適合,但哪一段感情一開始就很適合?我們在一起多久?」等語,告訴人回稱:「我覺得就是你不要意圖想要碰我,我就覺得還好」等語,被告又稱:「但是我昨天是真的沒有在碰你」等語,告訴人則回覆:「你有意圖」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既表示被告僅有「意圖」,則被告究竟有無實際對告訴人為猥褻之行為,確屬有疑。至告訴人雖證稱伊所謂意圖是指性侵,被告雖未性侵伊,但有摸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然此究屬告訴人一面之詞,而與前揭對話之語義脈絡不符,仍難憑信。從而,關於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犯行部分,既僅有告訴人未經補強之單一證述為證,自難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