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宏燦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1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宏燦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 實
一、蔡宏燦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晚間與友人聚餐飲宴時,亦邀請代號AW000-A11318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陪同,俟飲宴結束、友人先行離去後,其仍請A女繼續陪同,並一同至蔡宏燦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原營業處所繼續飲酒聊天。詎蔡宏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翌(13)日凌晨1時40分至54分許,在上址客廳處撫摸A女大腿、摟住A女肩膀並以上身壓上,A女躲避、抗拒而掙脫後,蔡宏燦心生不滿,竟將A女推倒在沙發上後,以手抓住A女雙手上拉箝住後俯身壓制,再親吻A女脖子、胸部等處並不停磨蹭,並以身軀強行分開A女雙腿而隔著褲子將勃起之生殖器抵在A女下體位置,以此等強暴手段試圖與A女為性交行為,惟因A女不斷反抗掙扎始未得逞。蔡宏燦因而惱羞成怒,基於傷害、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於凌晨1時56分至59分許,先以手拉住A女頭髮將其往玄關方向甩,並將A女踢倒在地後,多次以腳踹A女令其無法起身,並於A女爬向門口時先將A女頭部往地面、牆壁推撞,再將A女踢倒在地並撲坐在A女身上壓制,蔡宏燦復因見A女趁隙欲以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對外求救而與A女發生拉扯,並多次朝A女臉部、上半身等處揮拳甚至以腳踩踏,強取該手機重摔於地,致本案手機毀損,蔡宏燦並於過程中向A女恫稱:「妳這個人就是欠揍、就是欠打」、「我對你這麼好,你竟然一點甜頭都不給我,竟然不給我上」、「你有看過拳頭嗎,你要不要試試看他的威力」、「你要敢再站起來,我就要打死你,我讓你走不出這個門」、「你敢給我報警,我徹底打死你」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論),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A女求救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A女受有鼻樑約3公分瘀傷、上唇約5公分瘀傷、右臉頰顴骨部約6公分瘀傷、右上背部2處各約4至5公分橫向長條擦傷、右上臂內側約5公分瘀傷、右上臂外側6公分範圍腫痛目前約4公分瘀傷、左前臂背側約3公分瘀傷、左肘約4公分瘀傷、右膝約5公分瘀傷、左膝約1公分擦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蔡宏燦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P卷第4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P卷第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A卷第17至20,205至210頁,P卷第287至297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及週遭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1張(A卷第21至56頁)、告訴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A卷第123至127頁)、同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B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傷處照片11張(A卷第57至58、219至231頁)、手機毀損照片2張(A卷第59頁)、告訴人於離去時與被告在案發地點之談話錄音譯文(A卷第91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確認(P卷第85至90、95至126、162至164、169至18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與其代理人固然認為被告本案所為係涉嫌重傷未遂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
㈠、按加害人主觀上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未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以徒手毆打、推撞牆面地板、腳踢踩踏等方式施暴,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均認定如前,被告固然有多次朝告訴人頭部攻擊之舉動,惟參酌整體施暴情節、時間、本案傷害為瘀傷及擦傷、被告是否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故意,仍非無疑。
㈡、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4月13日凌晨1時36分許與告訴人返回案發地客廳時即將大門上鎖,雖有監視器錄影畫面(A卷第21頁)可證,惟返家後即將大門上鎖防止不速之客入侵,符合吾人生活習慣,尚難認為被告此時已有拘禁告訴人之犯意,又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至59分許,有對告訴人施暴阻止其離去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施暴結束並收拾行李後,方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離去,被告亦解除門鎖讓告訴人得開啟大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A卷第41至42頁)存卷足參,並經本院勘驗該部分影像確認(P卷第163至164頁),考量能認定係被告刻意違反告訴人意願阻止其離去時間久暫,其所為應未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本案之傷害、強制、毀損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傷害與強制之實行行為同時為妨害告訴人求救及自由離去之強暴手段,而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973號併辦意旨書所指犯行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未充分理解性自主權之意涵,被告雖經告訴人同意於餐敘飲宴上陪同,然其於告訴人業已明確拒絕之情況下,仍以強暴手段試圖進行性行為,對告訴人性自主權之侵害非輕,甚至於告訴人掙脫而未能得逞後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並為本案言論,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持用之本案手機毀損,所為實有不該。
2、被告於審理時終完全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調解成立並如數履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有調解筆錄(P卷第345至346頁)、審判筆錄(P卷第359、372至374頁)可證之犯罪後態度。
3、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本案犯行迄今其仍有服用安眠藥、抗憂鬱藥,且須不斷找社工晤談以平復其身心狀況,被告於案發前聚餐飲宴結束後即使用各種理由情緒威脅要求其留在現場,後續將其壓在沙發上、箝制雙手、脫褲子試圖性侵,事後未得逞又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且被告在告訴人已經被其打倒在地之情況下仍以骯髒的皮鞋踩上告訴人臉部,此與被告其他向告訴人臉部施暴之行為讓告訴人感受作為人之尊嚴不受尊重;被告生活闊綽、資產豐厚,惟洽談和解時主要如辯護人出面,對於告訴人身心狀況缺乏關心(P卷第370至372頁);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表示認為被告所為涉嫌重傷害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此部分已說明如一、㈠及㈡處),請本院一併考量調解成立與告訴人前揭意見(P卷第342頁)。
4、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P卷第353至354頁)所示之素行情形。
5、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靠先前經商所得、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P卷第369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P卷第353至354頁)附卷為憑。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時就客觀事實多不爭執,於審理時亦全部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已說明如前,告訴人於調解時同意倘被告全部坦承犯行並履行調解內容,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P卷第343至344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其行為深感懊悔自責,願盡力彌補其過錯(P卷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對告訴人為彌損措施,顯非無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19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042號卷 B卷(併辦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73號卷 C卷(併辦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7號卷 P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