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 (完整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與代號AW000-A112034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林○○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林○○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等,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3號裁定,延長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2年6月29日。詎林○○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竟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7時43分許至翌(29)日上午9時22分許間,以其通訊設備之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你不要跟我好好 要結束前這態度 我也沒辦法」、「妳明天看完牙醫後到善導寺站」、「我答應結束」「我想好好跟妳講話」、「是妳要結束 是妳要討厭我 我跟你說 妳就不要再看我了 再找我了 星期六永遠都不要聯絡了」、「我跟妳連放下齁朋友都不是」、「誰要跟對我有這想法的 發生關係」「想要跟你歸想要 你以為我誰都上啊」「我要感覺 誰要這種明天死人樣」等訊息予A女,欲與A女見面並為性行為,A女遂於同年10月29日下午6時許前往時代國際行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時代寓所內某客房與林○○見面,林○○在該房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而以此騷擾、接觸、通信等方式違反本件保護令1次。
㈡於111年6月21日晚間8時19分許之同日間,以其通訊設備之iM
essage傳送「我就是要跟妳上床兩次 因為妳背叛我兩次 就是這樣彌補」、「妳不要」、「那沒關係吧」、「那就不用聯絡了 我要怎樣我的自由 妳的事情 與我無關」等訊息予A女,欲與A女見面並為性行為,A女遂於同年7月8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時代寓所內某客房與林○○見面,林○○在該房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而以此騷擾、接觸、通信等方式違反本件保護令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即代號AW000-000000B號之女子(即A女胞妹,下稱A1)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即代號AW000-000000A號之男子(即A女前男友,下稱A2)於警詢時及以112年5月24日自述書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一第48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一第45至48、522至523頁,卷二第5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A1及A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他字公開卷第59至75、87頁)、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本件保護令、時代公司112年3月30日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住客資料、住房消費紀錄(見臺中地檢他字不公開卷第11至14、25至33頁)及臺北時代寓所住宿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公開卷一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及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修正,並增列第5至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又同法第61條雖亦經修正,然係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而本案案發時被告與A女為曾有同居關係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之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又被告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亦未修正,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罪數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各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件保護令,竟漠視本件保護令內容,對A女為上開行為,違反本件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共2次,所為應予非難,尤以被告另於110年11月間對A女為違反本件保護令之犯行,案經法院判決(法院名稱及案號均詳卷)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因而於111年4月27日入監服刑,嗣於同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5至58頁之上開判決,本院公開卷二第106至10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記取教訓,又對A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更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當庭承諾不再騷擾A女,然不願賠償A女(見本院公開卷二第52、80頁),復參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公開卷二第8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除上開前案紀錄以外之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二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雖以通訊設備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考量該通訊設備並未扣案,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案經法院審理中【法院名稱及案號均詳卷】)並因A女在銀行工作,而要求A女配合申辦相關銀行人頭帳戶作業。詎:
㈠除事實欄一、㈠部分外,被告亦係基於恐嚇、強制性交之犯意
,傳送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訊息予A女,以A女涉犯上開詐欺案件為由,欲與A女見面發生性關係,而A女則係因此心生畏懼,遂聽從被告指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前往事實欄一、㈠所示地點,且被告在該地點,實係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制止及抗拒,強行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㈡除事實欄一、㈡部分外,被告亦係基於恐嚇、強制性交之犯意
,傳送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訊息予A女,以A女涉犯上開詐欺案件為由,欲與A女見面發生性關係,而A女則係因此心生畏懼,遂聽從被告指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前往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且被告在該地點,實係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制止及抗拒,強行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另因加入詐欺集團,而於110年9至10月間要求斯時於銀行(銀行名稱詳卷)擔任行員之A女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嗣於111年3月間,A女發覺有異,拒絕繼續配合,被告竟脅迫A女繼續配合,否則將向銀行揭露A女配合洗錢之事,A女遂於111年3至6月間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案經檢察官起訴(案號詳卷),並經法院判決(法院名稱及案號均詳卷)判處被告及A女罪刑確定(下稱另案),其中關於前述被告於111年3月間脅迫A女繼續配合部分,被告係經另案法院判決認被告對A女犯強制罪,此有另案起訴書、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1至54頁,本院公開卷二第11至28、103至104頁),並有A女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公開卷二第37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四、本案難認被告有何恐嚇A女之情形,說明如下:㈠關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嫌恐嚇A女之行為內容係指為何,於
本院審理時,業經檢察官當庭特定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iMessage訊息內容(見本院公開卷一第41頁,卷二第70頁)。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經另案判決認其對A女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案檢察官以相同犯罪事實提起公訴,顯有重複起訴之虞等語(見本院公開卷二第8頁)。然而,另案判決被告對A女犯強制罪之行為時為111年3月間,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對A女涉犯恐嚇罪嫌之行為時則分別為110年10月及111年6月間,行為時間明顯不同,且被告於另案及本案遭起訴之行為方式、內容互殊,自非同一案件,故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恐嚇罪嫌部分,本院仍應予以審判,辯護人所辯,顯非可採,合先說明。
㈡觀諸被告傳送予A女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iMessage訊息內
容,被告語氣固然不佳,然無非在表達欲與A女見面並為性行為之意,未見有何以A女涉犯上開詐欺案件為由恐嚇A女,或以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A女之內容。再者,A女係迄至111年2月以後,方察覺被告要求其辦理人頭帳戶相關事項有異,此業經證人A女於另案偵訊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公開卷二第39頁),衡情被告亦無可能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10年10月28至29日間,即以A女涉犯上開詐欺案件為由恐嚇A女。
五、本案難認被告有何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情形,說明如下:㈠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就其指訴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重要情節,有明顯前後不一及違反常情之瑕疵,尚難遽採:
⒈證人A女於112年1月18日警詢時證稱(下稱第一次作證):關於我遭被告侵犯的時間,第一次忘記了,第二次在111年10月29日晚上,兩次侵犯的地點都在臺北時代寓所,都是被告表示如果我赴約,他會停止對我的騷擾;關於第一次部分,被告與我入住該旅館後,一開始我們很平常地聊天,講到後面他突然不開心,便將我推倒在床上,強迫我與他發生關係,違反我的意願;關於第二次部分,是因被告說這次是最後一次見面,之後不會再與我聯繫,我才答應赴約,場景與第一次相同;被告有脅迫我,表示如果我不與他發生關係,他便去向我身邊的親朋好友說我是劈腿、行為不檢點的人;我遭被告侵犯時,我有推他並大聲制止他不要碰我;我遭侵犯後,有跟A1說等語(見臺中地檢他字公開卷第14至16頁)。
⒉證人A女於112年1月18日偵訊時證稱(下稱第二次作證):被
告曾脅迫我與他發生性關係;於111年4至6月間,被告說要跟我了結,不會再糾纏我,也不會再電話騷擾或拿我曾經幫他的事情威脅我,要求我最後一次見面相處,之後就結束,我有同意,因為他之前一直脅迫我,我精神壓力很大,我自己也想結束,地點是在臺北時代寓所,這次我有跟他性交,過程中他沒有另外對我施以強暴脅迫;第二次是111年9、10月間,這次他也用相似說法取信於我,且講得更真誠,說再跟他發生一次關係,就不纏著我,我就同意,因為他在這二次之間也都有持續恐嚇我,地點一樣在臺北時代寓所,過程中他也沒有另外對我施以強暴脅迫等語(見臺中地檢他字公開卷第5至6頁)。
⒊證人A女於112年2月21日警詢時證稱(下稱第三次作證):我
於112年1月18日所製作的第1次警詢筆錄內容屬實,但關於我被侵害的時間,我後來查閱相關紀錄,時間點記載有誤;確切時間第一次是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是111年7月8日;第一次部分,我現在提供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以iMessage傳送訊息脅迫我跟他見面,並違背我的意願與他發生關係的對話紀錄給警方,當天房間是被告訂的;第二次沒有對話紀錄,只有我的訂房紀錄,該次因為被告一直騷擾脅迫我,並一直跟我說最後一次見面,我不堪其擾,為了想要斷絕跟他的關係,就又再次相信他說的「最後一次見面」,所以我就依他的指示訂了房間;我這兩次遭受侵犯後,有向A1訴說等語(見臺中地檢他字公開卷第55至56頁)。
⒋證人A女於114年5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下稱第四次作證)
:於110年10月29日我有到臺北時代寓所與被告見面,因為他說如果再見一次面,就不會來騷擾我,前後發生的所有事情,我真的很想直接了結,不要再有任何關聯,被告會找我身邊的人、找我爸媽、找我當時的男朋友,我覺得這是我跟他之間的事情,不需要波及到這麼多人,所以我才想要自己去解決,當天我在臺北時代寓所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但我不是自願的,因為被告對我拉拉扯扯,我有說不要,於當天性行為之過程,我前面有拒絕,但中間我跟被告有喝酒,後面發生性行為我沒什麼印象;關於111年7月8日在臺北時代寓所,我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我真的不想回想這件事,且我忘記時間了,我沒印象有發生性行為,我於偵查中說於111年7月8日被告違反我意願性侵我,現在說我不記得,是因為當時我好像是說大概時間而已,具體時間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公開卷二第73至76頁)。
⒌觀諸證人A女:⑴就其所稱遭被告性侵二次之日期,於第一次
作證時證稱依序為不詳日期、111年10月29日;於第二次作證時證稱依序為111年4至6月間之某日、111年9、10月間之某日;於第三次作證時證稱依序為110年10月29日、111年7月8日;於第四次作證時證稱為110年10月29日,然無印象於111年7月8日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⑵就其所稱遭被告性侵二次,被告對其施用之強制手段具體為何,於第一次作證時證稱被告皆表示如其赴約,即會停止對其騷擾,並均將其推倒在床上,強迫其發生性關係,違反其意願,其有大聲制止被告不要觸碰;於第二次作證時證稱被告皆係要求其最後一次見面,之後就結束關係,然於性行為過程中被告均未另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於第三次作證時證稱被告皆係要求其最後一次見面,其為與被告斷絕關係方赴約;於第四次作證時證稱第一次遭被告性侵係因被告要求其最後一次見面,其為與被告斷絕關係方赴約,且當天性行為之過程中,其於開始時有拒絕,至第二次則無印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由上可見,A女就其指訴遭被告性侵二次之日期,暨被告對其所施用之強制手段具體為何等關乎是否遭被告強制性交二次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均有明顯前後不一之處。此外,證人A女於第四次作證時,就其所稱距離該次作證時間較遠之110年10月29日遭性侵情節,尚能敘述片段,然就距離該次作證時間較近之111年7月8日遭性侵情節,反稱已無印象等語,亦有違常理。綜此,證人A女所為於110年10月29日及111年7月8日各遭被告強制性交一次之指訴,非無瑕疵,已難遽採。
㈡依被告與A女事後之互動情形,難認被告係以強制手段,而與A女為本案二次性交行為:
⒈本案110年10月29日之第一次性交行為後,於同年月30日下午
2時34分許至同年月31日下午4時26分許間,被告與A女尚以iMessage持續對話(見本院公開卷一第249頁至第326頁上半頁共155張【每頁2張】之對話紀錄截圖),尤其甫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34分許後,該2人仍有如下之對話片段(見本院公開卷一第249至252頁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噢…」⑵A女:「幹嘛…(翻白眼emoji)」⑶被告:「吃了嗎」、「想妳」「…(不詳emoji)」、「又不
見了」、「(無語emoji)」⑷A女:「你幹嘛==」、「吃了啊」、「回來先大便」⑸被告:「大不夠嗎」、「你怎麼越來越多大便」⑹A女:「靠北不能大便是不是」⑺被告:「真的啊 時不時都說在大」、「妳還在封嗎」⑻A女:「對啊真的傻眼為什麼跟沒封一樣」⑼被告:「…」「呃 可以不要嗎…」⑽A女:「…」⑾被告:「(失望emoji)」、「能嗎」⑿A女:「再說 反正現在跟沒封一樣」⒀被告:「所以如果你手機又正常變封了 也是正常的(失望em
oji)」、「妳也還是可以跟我相處啊」、「不是嗎」⒁A女:「什麼東西」、「看不懂」⒂被告:「就是如果妳現在封鎖但是哪天手機忽然正常變封了
也是正常」⒃A女:「嗯啊」⒄被告:「那我又誤會妳怎麼辦」、「?」⒅被告:「(傳送檔案)」、「妳看」、「呂○○(按:完整姓
名詳卷)」、「給我桃園問事那女的」、「你封了…」、「唉」⒆A女:「你隨時都能誤會我==」、「這包包發生什麼事」⒇被告:「你為什麼不見那麼久?」「你沒點進去嗎 情侣吵架
」A女:「傻眼 剪成這樣」被告:「如果是我妳會怎樣」、「不是啊 妳剛為什麼消失
還跳過(不詳emoji)」A女:「我剪你」、「睡著」被告:「剪屁唷 這太誇張了」、「嗯」、「我補生日給妳好
嗎」、「打給我」、「你封鎖我幹嘛」「……」「妳到底在幹嘛」、「回我」、「妳怎麼了」、「回我!」A女:「我在睡覺…」「我沒封鎖」、「神經病」、「(傳送
檔案)」、「你又有什麼毛病」、「打這些在幹嘛」、「又來了是嗎」、「我在吃飯啦」⒉本案111年7月8日之第二次性交行為後,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
33分許至同年月11日上午7時15分許間,被告與A女尚以iMessage持續對話(見本院公開卷一第459至512頁共107張【每頁2張】之對話紀錄截圖),尤其甫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33分許後,該2人仍有如下之對話片段(見本院公開卷一第459至461頁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欸可以答應我一件事嗎」⑵A女:「什麼事」、「我到家囉」、「想你」⑶被告:「(瞪大雙眼emoji)」、「就是」、「雖然我知道妳
自己那個 我很興奮… 但可以不要自己了嗎 想要…就找我咩」⑷A女:「白癡喔」、「哈哈哈哈哈」、「興奮什麼啦」⑸被告:「興奮什麼不用多說」、「妳不要自己了啦 我應該能
滿足妳咩」、「想要找我嘛…」⑹A女:「你很囉唆」、「(流鼻涕emoji)」、「(笑淚emoji
)」、「還在排隊嗎」、「你看」、「我說想你」、「你不理我」⑺被告:「那要嘛就是滿足不了妳 要嘛不需要我 算了」、「
嗯」、「排隊」、「我不想說話了」、「總覺得 昨晚只是一場夢」⑻A女:「白癡喔」、「(笑淚emoji)(笑淚emoji)(笑淚em
oji)」、「你不要那麼愛演」⑼被告:「妳到底能不能不要自己來 需要找我 還是怎樣」⑽A女:「我知道啦」、「硬要人家講」⑾被告:「算了 我聽聽就好」、「妳也沒空」⑿A女:「…………」「我都說想你了」、「你不要又這樣」⒊本案111年7月8日之第二次性交行為後,A女尚與被告於同年7
月22至23日、同年8月5至6日、同年8月19至20日、同年8月26至27日一同至臺北時代寓所住宿,此有臺北時代寓所住宿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公開卷一第65至68、331至337頁);又辯護人辯稱A女仍與被告出遊等語,亦據提出拍攝日期為111年7月28日、同年8月19、20及21日之A女用餐、休憩或出遊之照片共8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公開卷二第43、117至121、125至127頁)。
⒋倘如證人A女上開證稱其係因不堪被告之脅迫、恐嚇、騷擾,
為結束與被告間之關係,方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本案二次之性交行為,則A女各於本案第一、二次性交行為後,應係亟欲擺脫被告,不願再與被告有何接觸或互動。然依前揭對話紀錄截圖、住宿證明及照片,卻顯示:⑴A女於本案第一次性交行為後,並未即於iMessage封鎖被告,反與被告持續對話,並閒話家常;⑵A女甫於本案第二次性交行為後,亦未即於iMessage封鎖被告,反與被告持續對話,並有如上之曖昧情愫對話內容,A女甚至對被告表示:「想你」、「我都說想你了」等語;⑶A女於本案第二次性交行為後之同月及翌(8)月間,仍多次與被告住宿本案二次性交行為之案發地點,甚至與被告出遊,則證人A女所為上開證述,核與前揭事後互動狀況之客觀事證有所出入,更難認被告係以強制手段,而與A女為本案二次性交行為。
㈢本案難據證人A1及A2之證述,而補強證人A女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訴:
⒈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A女應該是於111年7月間跟我提到被脅迫發生性關係,那段時間我看到被告瘋狂用訊息騷擾A女,A女說如果不跟被告出去,被告會去找我媽或去A女的公司,A女跟我說被告要求發生性關係,才願意放過A女,A女一開始沒有同意,但最後還是有發生性關係;當時A女是打電話給我,她打過來就開始哭,但我不清楚當時是否已經發生關係,另外A女個性比較樂觀,但於111年7月這段期間她打給我一直說要自殺,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保護令後,A女沒有跟我說還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聲請延長保護令後,A女有說她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被告一直威脅她,A女表示被告有說會讓她沒有工作,被告要將拍A女的照片傳給A女母親,而A女很在乎母親身體,怕母親擔心,且在延長保護令期間,A女也都給我看被告威脅A女的訊息等語(見臺中地檢他字公開卷第99頁,本院公開卷二第58頁)。惟查,證人A1上開證述內容,大多僅係轉述A女所陳如何遭被告脅迫而與被告發生本案第二次性交行為之過程,性質上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本難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再就證人A1上開證稱看到被告傳送訊息予A女等語,證人A1未能說明該等訊息之傳送時間,尚難逕認與本案第二次性交行為有所關聯;又證人A1上開證稱A女於電話中哭泣之情緒反應,縱係發生於本案第二次性交行為後,然此與前揭對話紀錄截圖所示A女甫於本案第二次性交行為後除未即封鎖與被告之聯繫,反而與被告持續對話,並有曖昧情愫對話等情相左,亦難據此補強證人A女之指訴。
⒉證人A2於偵訊時證稱:我與A女開始交往後,被告會持續電話
騷擾她,會到她上班、住處的地方等她,A女情緒會被影響,且有恐懼感,A女有去聲請保護令,A女會緊張、哭泣、焦慮,會害怕出門上班,被告很頻繁以電話、電子郵件騷擾A女,電話會連打4、5個小時;我跟A女談論被告這個行為時,A女的表情是恐懼不安之類的等語(見臺中地檢他字公開卷第97至98頁,見本院公開卷二第68頁)。惟查,關於證人A2上開證稱其觀察到之A女情緒反應,證人A2未能說明其發生時間,尚難遽認與本案二次性交行為有所關聯,況縱認有所關聯,此與前揭對話紀錄截圖所示A女甫於本案第一及二次性交行為後均未即封鎖與被告之聯繫,反而與被告持續對話,並有閒話家常或曖昧情愫對話等情相左,亦難據此補強證人A女之指訴。
六、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恐嚇及強制性交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12月6日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