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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維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維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張智維、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晚間,與陳○耀、陳○遠、陳○群等友人在臺北市公館商圈、「89 LOOP SPOR TS酒吧」等處聚餐飲宴,至翌(23)日1時許飲宴結束時,A女已因酒醉而精神不濟,且於同日2時許,經陳○耀、陳○遠之父陳○凡駕車載送、張智維攙扶而返回其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時,因身體不適而嘔吐。詎張智維明知A女斯時無意與其發生性關係,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時10分至3時30分間某時,在A女住處,乘A女已因酒醉無法睜眼亦無力抗拒之際,將A女扶上床,旋脫掉A女衣褲後親吻其嘴及兩側胸部,再以自身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智維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1、10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22、105至107頁)、證人陳○遠、陳○群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31至134頁)、證人陳○凡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47至14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3至36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37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46345號、113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36060616號鑑定書(偵卷第89至91、120至123頁)、新田身心診所113年5月8日、11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9、1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所稱「其他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行為人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乘告訴人因酒醉無力反抗而為首揭性交行為,已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未能克制一己私慾,所為固值非議,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3至74、77、81頁)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院審酌本案被訴罪名保護法益係個人性自主權,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以金錢給付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1頁)存卷足參,堪認尚屬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審酌其上開犯罪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論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對告訴人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而有彌補舉措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後,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之意見(本院卷第73、113頁);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1頁)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金融保險業、案發時月收入約5萬元,現達5至6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意旨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惟被告於起訴後準備程序時已完全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已如前述,情狀與起訴時已有變更,本院認

主文所示刑度已足評價被告本案犯行,附此說明。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1頁)存卷足參。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已依與告訴人間達成之調解內容履行金錢給付,已說明如上,本院審酌此情,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