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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諺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告 訴 人即 參與人 代號AW000-A113284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諺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皇家酒店」,參加友人張家傑之慶生宴會,並由告訴人即酒店公關代號AW000-A113284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坐檯陪酒。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宴畢,被告明知A女已不勝酒力,精神意識不清,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將A女帶往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錦棧•旅」旅館(下稱本案旅館)不詳房號房間內,乘A女酒醉意識不清,已不能抗拒之狀態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另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Galaxy A7智慧型手機,欲竊錄其與A女之性交行為過程,A女因被告上開乘機性交行為而醒來,發現上情後欲奪取被告之手機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證人張家傑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勘查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辯稱:案發時A女答應跟伊出去過夜,蔡承璋借伊新臺幣(下同)5,000元旅館費後,伊與A女即於約凌晨3、4點離開皇家酒店,伊等先至錦棧二樓旅館,但因客滿,伊等即至旁邊之薇閣酒店,然薇閣酒店亦客滿,伊等即走到本案旅館發生性關係1次,嗣伊有睡著,A女於該日凌晨4點多搶走伊之手機查看,看到手機內有AI、明星或色情網站的影片或照片,方覺得伊有拍攝其,A女於該日約凌晨5、6點即先離開;又酒店如果發現A女爛醉或無意識,為避免糾紛,不可能答應A女與客人外出;A女確實有喝酒,但未達意識不清之程度,且伊與A女跑了3間旅館才找到旅館休息,A女怎麼可能無意識;伊沒有攝錄A女,手機內之照片很多都是伊之前的女朋友或上網下載的影像,都有經過被拍攝者同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酒店幹部基於保護小姐立場,倘A女不勝酒力或意識模糊,酒店幹部不可能允許被告將A女帶出場;依監視器畫面所示,A女與被告找旅館時意識都是清楚的,且A女於發生性行為後,即逕自先行離去,顯然A女並無意識模糊或酩酊大醉;被告於案發後7日即113年5月23日前往皇家酒店消費時,A女特別返回皇家酒店上班,然因該日被告買A女之時數不如其預期,A女方提告,倘案發時被告有竊錄且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性交,A女不可能於該日跑回來上班,況A女案發後未驗傷,且報案時間距離案發時甚遠,要難僅以A女之指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皇家酒店,參加友人張家傑之慶生宴會,並由A女坐檯陪酒,嗣被告與A女一起離開皇家酒店,並在本案旅館某不詳房號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乙情,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860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31至33、188頁),並有消費明細(見偵不公開卷第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不公開卷第51至54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乘機性交部分:

證人張家傑於警詢中證稱:A女為伊之國中同學,伊透過朋友認識被告,案發當日伊與10多位友人在皇家酒店慶生,被告先點一名藝名為「蔣心」(音譯)之小姐,又點了A女,當「蔣心」去廁所時,伊聽到A女對被告表示若被告先請「蔣心」出去,並框A女到底,則A女可以陪被告出去等語,被告與A女之互動看起來還不錯,有牽手,感覺蠻親密的,沒有爭吵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40頁),證人蔡承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被告點了兩位小姐即蔣芯、A女,A女坐在伊與被告中間,蔣芯坐在被告右手邊,當蔣芯去廁所時,伊聽到A女對被告表示若被告把蔣芯咔出去,其可跟被告去睡等語,A女當下之言行舉止都很正常,因當天伊請客,故酒店幹部「邵琪」有向伊確認被告可否框小姐出去,伊有確認被告與A女是否喝醉,被告表示A女同意與其性交並向伊借5,000元,嗣被告將蔣芯請出去後即與A女離開,被告與A女離開時之神情舉止很清醒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2、239至241頁)。上開證人均證稱A女在皇家酒店提供服務時意識清醒,可如常與他人應對交談而無泥醉之情,佐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被告與A女離開皇家酒店至本案旅館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40至144頁),勘驗結果顯示A女與被告離開皇家酒店在街道上行走時,A女均可自行站立步行,亦得與被告交談,甚且可穿越滿佈車輛之道路,未見有步履踉蹌等意識不清之情,是被告是否能從A女表現在外之舉措得悉A女實已因酒醉而意識模糊,自屬有疑。復參以證人即酒店幹部林○美(即「邵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客人要框小姐出場時,公司行政人員會把關小姐被框出場之意識狀態,如果小姐很茫、很醉,即不會讓其出場,公司行政人員於小姐從包廂出來要換衣服出場時,及與客人離開酒店時,均會確認小姐之意識狀態;當客人要帶小姐出場時,酒店管理部人員會詢問小姐是否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98、2

99、305、306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客人要框小姐出場,酒店行政人員會先向客人確認,接著小姐換完衣服至控台拿回報小卡時,保母或控台會跟小姐確認是否要跟客人出場,案發時伊拿回報小卡時,因伊當時是清醒的,故伊於保母控台確認時表示可以;通常客人帶伊出包廂時,行政人員也會問客人是否要帶伊出去,伊跟客人出場時,如果保母在控台,就會問伊要去哪,或詢問伊可不可以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相符,可徵酒店幹部、行政人員會於小姐與客人出場時,確認小姐之意識狀態是否清醒,既然酒店行政人員於案發當日讓A女與被告外出,亦可推知酒店行政人員亦未發現A女有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之情,益見被告實有可能無從自A女之行為舉止察知A女之意識狀態有受酒精影響之情。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伊於酒店長期喝酒,故喝醉後雖已斷片,但仍可以和正常人一樣說話溝通、步行,只是事後不記得當下發生何事,伊沒有與被告一起喝醉過,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25頁),可見縱使A女實際上已喝醉、意識不清,其外觀仍能如常交談應對、行動,佐以被告未曾見過A女喝醉時之景況,則被告是否能在A女之外觀如常人般溝通說話、步行之情況下,知悉A女於案發時已不勝酒力、意識不清,並進而藉此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即屬有疑。

㈢被告被訴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

⒈證人A女固於警詢中證稱:當伊有意識時,被告正在與伊性交

,且拿著手機在拍照跟錄影,伊要搶手機但搶不贏,因伊喝太醉,在搶的過程中伊有看到伊之影像,故伊確定有遭被告偷拍云云(見偵不公開卷第32、35、36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一邊拿手機拍伊,一邊與伊做愛,伊問被告是否在拍伊,並想要搶被告之手機但搶不贏,伊有確切看到被告手機畫面裡的人是伊云云(見偵不公開卷第188頁)。

然其於114年6月17日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伊於案發時最後之記憶是換完衣服回包廂繼續喝酒,伊醒來時看到被告在性侵伊並拿手機錄影,伊好像看到裡面有伊之臉及上半身胸部,伊要搶被告手機但搶不贏云云(見本院卷第313、317、318頁),復證稱:伊於案發時看到被告手機裡的畫面是躺著還是什麼,因伊當時酒精起來,已經很醉了,人暈暈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28頁),再證稱:當時被告拿著手機,伊根本沒拿到被告之手機,被告手機晃過去時伊有看到被告之手機螢幕,時間約2至3秒、5秒以內,伊記得畫面還在錄影沒按暫停,有裸體定格之畫面,伊當下無法判斷畫面中之人為伊,但伊猜測畫面中之人應該是伊云云(見本院卷第328至330頁)。

⒉是證人A女雖證稱其於搶被告之手機過程中看到其遭被告拍攝

之畫面,惟證人A女就其所看到遭拍攝之畫面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具體指述,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具體證稱有看到其臉部及上半身胸部位置,卻又稱當下沒辦法判斷手機內之影像是否為其,是證人A女是否確有清楚看到手機內之影像,要非無疑;又證人A女雖證稱手機當時係尚在錄影之狀態,卻又證稱手機內係定格之畫面,惟倘若手機仍持續進行錄影功能,則畫面理應隨鏡頭攝錄範圍及客體之不同而更異,要無可能呈畫面定格之狀態,是被告當時是否確係持手機錄影,亦非無疑,再參諸證人A女證稱被告之手機螢幕畫面朝向其之時間僅數秒,係於與被告爭搶手機時晃過去之過程中看到拍攝畫面,則A女於手機晃動之數秒間,是否確能清楚辨識被告手機內之畫面為何,自非無疑。復佐以被告扣案之手機內並無A女之性影像照片或影片乙情,有被告扣案手機勘查照片附卷足參(偵不公開卷第57至89頁),無從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自難遽以證人A女上開證述逕認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

⒊至證人A女固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後之113年5

月23日至皇家酒店消費時,有承認拍攝性影像,但已刪除了云云(見偵不公開卷第33、189頁),惟被告否認此情(見偵不公開卷第17頁),且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曾坦認犯行,要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伊確實有拿手機起來要錄影,但A女把臉跟身體都遮住要伊不要拍,伊就沒有繼續拍了,且伊之手機經A女檢查沒有拍到影像後還給伊,A女看到的是別人的影片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6、17頁),於偵查中陳稱:案發時伊拿起手機,A女就阻擋說要檢查手機,伊給A女檢查手機後,A女將手機還給伊;伊有詢問A女之意願,伊沒有拍到A女,影像是模糊的看不到東西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66頁),是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有拿手機要拍攝A女,然被告均表示其經A女表示不同意後,即未拍攝A女等語,足見被告始終堅稱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拍攝性影像,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未經A女之同意拍攝其性影像等情。

㈣至證人張家傑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860不公

開卷第91頁),僅足證明A女於113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7日間曾致電及傳訊予張家傑要求其回電;皇家酒店113年5月23日監視器畫面(見偵不公開卷第55頁),僅足證明被告曾於該日至皇家酒店。上開證據均無從佐證被告確有乘機性交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等情。此外,綜觀本案卷證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未能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