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書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5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上開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在準用之列。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余書銘(下稱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詳下二、所述),據該署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7至158頁),且據其等分別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489號上訴書、刑事聲明上訴狀陳明甚詳(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頁、第13頁)。依此,足認檢察官及被告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9頁、第197頁),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創
傷性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創傷、腰部拉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之記憶力迄今尚未完全恢復,影響其工作及生活品質,原審竟未審酌上情,遽為輕判,顯對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適用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己身所為之過失傷害行為,坦認
犯罪且深感自責,在告訴人休養期間,多次關心慰問、表達歉意及關懷,且協助告訴人辦理強制險理賠之相關事宜,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條件始終未有共識,方未能成立調解,再觀諸其他相類似案件之判決,量刑均較本案原審判決輕,故量刑確有從輕之空間,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時,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並兼衡告訴人與被告係因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之情形,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原審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復業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之告訴人傷勢,及被告上訴意旨所載之犯後態度等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故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書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書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50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時,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並兼衡告訴人與被告係因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98號被 告 余書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書銘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木柵路4段33巷口,欲左轉該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陳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木柵路4段對向直行而至,兩車發生碰撞,陳翠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腰部拉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余書銘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翠華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2年12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1471
2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㈤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㈥監視器檔案及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