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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上 訴 人 周裕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周裕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周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撤回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則本院自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所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依照鑑定報告結果,我雖是肇事主因,但告訴人楊景翔超速行駛是肇事次因,因告訴人求償金額太高,以致先前無法達成調解,希望法院審酌對方與有過失情形來量刑及勸諭和解,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衡量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接受裁判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駛入其他車道,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是否賠償損害之情形、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匯款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至48-1、63頁),另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14年4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18495號函復之鑑定意見書所認定被告不依停車再開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惟肇事次因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至32頁),上開事證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不當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過失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