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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向祐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向祐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76至7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判決所述我還在證券公司上班,但是我七年前已經被資遣了,我因為中年失業,我在朋友的擺攤的傳統市場幫他打零工,沒有穩定的收入。判決亦有說我態度尚可,因為感情及家里的經濟因素我當天中午和朋友一起喝了三瓶啤酒,及些許高梁,後來晚上七點多的時候我覺得酒精退的差不多,我才騎車回家,距離家里幾百公尺,我不知道我的酒精濃度這麼高,我之後就不再飲用這些酒精性飲料,我積極跟對方和解,積極處理也拿到和解書了,不是態度尚可,我態度良好,希望緩刑,可繳交公益金加上勞動服務當作給我的懲罰等語(交簡上卷第76至77頁、第100至101頁)。

二、本院之認定: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之規定,認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1.3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又發生交通事故,擦撞被害人劉昱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用路人行車安全已生相當危害,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仍再次酒駕,素行難認良好,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而為量刑,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應予維持。至被告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主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已離證券業,且家境清寒,與原判決記載其態度尚可、家境小康、現業證券等情不符,並提出上訴狀所示附件為據(交簡上卷第23至45頁),惟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一切情狀後,認縱被告所述為真,致使量刑因子稍有變動,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本院就本案其他量刑因子整體觀察後,仍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復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查(交簡上卷第23頁),信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