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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堯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科

刑部分,主張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卷第9頁、第6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堯仲前與告訴人蔡沛緹達成調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後,即分文未付,違反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竟未審究上情,僅判決被告拘役50日,其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科刑上訴之判斷:㈠原審量刑時乃依自首之規定減刑後,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乃致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從事軍職、現已退休、無月退俸、偶有從事日薪駕車工作、暫住朋友家、軍校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原審卷第28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事故處理情形等犯後態度、素行、特殊身體狀況(見緩字卷第26頁、撤緩調院偵字第19頁、本院原審卷第28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所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告訴人所受傷勢、就診復健狀況及對本案所陳意見;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僅部分賠償新臺幣5,000元,未再履行(見調院偵字卷第11至12頁、緩字卷第11頁、第26頁);告訴人業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見本院原審卷附民事起訴狀暨附件)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逾越法律界限。㈡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乙節,經核原審前述

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原已告訴人成立調解,卻未能與依約履行之事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審酌之量刑因子;況被告確實犯後始終坦認過失犯行,對於本院釐清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有所助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犯後態度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