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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龍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龍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龍山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凌晨,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與敦化北路口路旁服用酒類後,於同日0時40分前後,騎乘電力驅動之自行車行駛在臺北市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嗣於同日0時5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於同日1時23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龍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13年度速偵字第680號《下稱速偵卷》第11至14頁、第57至59頁,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6頁、第44頁、第67頁),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36頁、第44頁、第6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用巡邏車上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影像擷圖、員警所佩戴微型攝影機所錄得影像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CGD081-01道路監視像擷圖、被告所騎乘電動自行車外觀相片、值勤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就員警查獲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勤務之執行提出之北市警松分職執字第0000000號提出之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見速偵卷第25頁、第29至30頁、第30至32頁、第34至35頁、第33頁、第15至18頁、第23頁、第25頁、第41頁、第43頁)及本院就檢察官偵訊程序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交簡卷第44至47頁)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告知刑法

第185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至4萬元,且不為緩刑宣告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上揭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除有該條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法院應受拘束。惟原審判決未依檢察官之求刑範圍為判決,亦未依法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且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本案有何上開但書情形之具體事由,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㈤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處刑時,已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不為緩刑之宣告,該等求刑之內容業經檢察官當庭曉諭予被告明瞭,經被告於筆錄中簽名確認,此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交簡上卷第44至47頁),惟原審未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且於判決理由中,確實未就何以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求刑之刑度量刑乙節說明理由,復未依法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尚有未洽。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第一審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㈥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

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乃電動輔助之自行車,為警查獲實施酒測之呼吸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為躲避員警攔查即突將自行車迴轉逆行往內側車道行駛,員警隨後進行追補,被告卻因騎車重心不穩摔倒受傷,兼衡被告現已71歲,除本案外並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21頁),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經退休,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交簡上卷第68頁),認檢察官之求刑尚有未洽,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