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1號原 告 高婉華被 告 蘇美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5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D-1203號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2段19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2段198巷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7D-1203號車輛往車道左側人行道方向行駛,適有高婉華沿同巷由南往北行走在左側人行道上,因閃避不及,7D-1203號車輛左前車頭撞擊高婉華右後方,造成高婉華倒地,並受有雙腰、下背和骨盤鈍傷及左後背與左腿挫傷等傷害,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元㈡交通費用610元㈢工作損失3萬元㈣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133,5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5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