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0號原 告 陳姿伶被 告 王志軒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往崇德街方向行駛,行至崇德街97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不慎與右側車道上由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左肩挫傷、拉傷、左肩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伊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400元、看護費3,600元,且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工作損失177,129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過失傷害、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前揭犯行致原告受傷,經上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並提出○○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及門診費用明細表等為憑,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400元(計算式:200元+500元+200元+9,500元=10,4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而有看護之必要,請求看護3日共3,600元之照顧費用,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3天...」、參酌原告所受傷勢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實認原告因車禍受傷有需他人看護必要,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予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腦震盪暈眩,導致不能駕駛營業小客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有41日不能駕車工作,以事故前半年平均薪資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7,129元,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為營業車輛駕駛工作之事實,惟否認原告不能工作天數之主張。
②經查,原告為營業車輛駕駛人,僅有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Q
TAXI車隊車資證明,然上載「113/6 月營天數17、月營運趟次286、月營收81764;113/7月營天數30、月營運趟次522、月營收170512」等紀錄,與其主張不能工作之天數即有不合;由原告所受傷害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3天(實際天數宜按病情變化及後續回診追蹤評估狀況而調整)」,暨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22日前往○○中醫診所就診之紀錄以觀,可認原告因傷未能工作期間為16日(即車禍當日113年6月12日、休養三日含113年6月13日至113年6月15日及中醫就診之其他日數),至於原告逾上開期間外之其他請求期間,難認有理由。
③又原告之工作收入究竟為何,僅能依原告提出之月營運收平
均計算,可認月工作收入為129,607元(計算式:【147,060元+160,992元+106,608元+62,862元+150,460元+149,659元】÷6=777,641元÷6=129,60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④故認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9,124元(計算式:129,607元÷30×16=69,1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不適,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全責肇事之違反義務程度、手段及原告之傷勢程度、兩造之工作、經濟狀況,暨原告表達感覺被告未曾慰問、態度消極、被告自認無力賠償、將待保險公司給付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無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124元(計算式:10,400元+3,600元+69,124元+50,000元=133,124元)。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惟本件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應予扣除之數額,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3,124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