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字第 1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聯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於駕駛較諸一般小客車更為大型、具相當危險性之本案半聯結車時,卻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範圍,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事故發生後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仍需告訴人等對其提起附帶民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1號被 告 楊明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崇於民國112年7月8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21.7公里處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行車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楊美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楊涵,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並致楊美珊受有外傷性腰椎第一節粉碎性骨折併脊髓神經壓迫、外傷性腰椎骨折後造成背部肌肉萎縮、頭部外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手第四指掌骨骨折等傷害;林楊涵因而受有外傷性腰椎第一節及第二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楊美珊、林楊涵告訴暨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明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珊、林楊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現場照片光碟各1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