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英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英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英雄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巷0弄0號前時,本應於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步行於道路上之行人居香伶,而不慎自其後方撞擊之,致居香伶受有頭部、頸部、右肩及下背部等多處挫傷、下背痛、頸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
二、案經居香伶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英雄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31、
33、53頁)。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被告所犯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後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並碰撞到告訴人居香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行車速度很慢,告訴人突然走到車道上,我沒注意到,本案車輛右側後照鏡就碰撞到告訴人左側後手臂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自後方撞擊同向步行於道路上之告訴人,告訴人同日即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診療處)、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有頭部、頸部、右肩、下背部等多處挫傷、下背痛;告訴人復於112年6月5日經診斷因本案交通意外,傷及頸椎,造成頸椎間盤突出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居香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09-111頁),並有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三總診療處112年2月1日及4月11日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12年3月28日及6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5-31、57、61、63-66、69、7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45-46、109-1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告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駛於告訴人後方,依上開規定,自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且若發現車前有可能發生碰撞,即應採取減速、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車輛碰撞導致人員傷亡等事故發生。惟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車道上,此時告訴人已明顯出現在本案車輛前方,然本案車輛並未停讓告訴人,而仍繼續行駛並自後方撞上告訴人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69、71頁),縱然告訴人當時並未依規定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惟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同向(往北)步行在本案車輛前方時,實無從認為被告有何不能注意到告訴人之情事,被告卻仍未煞停,而自後方撞倒告訴人,當可認被告駕駛行為已違反前開規定而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其當時行車速度很慢,本案係因告訴人突然走到車道上始肇致事故云云,至多僅足認定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本案之過失責任。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三)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三總診療處急診就醫,經診斷有頭部挫傷,頸部、右肩及下背部疑似挫傷,疑似第一頸椎脫臼等情,有三總診療處112年2月1日、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5、27頁);告訴人於同日復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入院,經診斷有多處挫傷、下背痛等傷害,有慈濟醫院112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9頁);嗣告訴人於112年3月至5月間,多次因頸椎間盤突出症前往慈濟醫院門診就醫,經醫師診斷係因交通意外,傷及頸椎所致等情,亦有慈濟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當時僅碰撞到告訴人左手臂云云,僅屬卸責之詞,非可憑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他卷第6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即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110年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被告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見交易卷第11-13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雖身為職業駕駛人,卻仍輕忽行車安全,對於交通規則之注意程度顯有欠缺,於駕駛本案車輛時竟復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自應非難。衡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原有調解意願,惟於本院審理中因認與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溝通無果而不予出席調解,致迄未達成和解之情(見交易卷第27頁本院113年4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考量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他卷第45頁);暨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