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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建誠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任建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任建誠於民國112年5月27日9時33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237巷10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與萬大路27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道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適陳順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277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順益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胸挫傷伴右側第2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前揭傷勢致其認知功能顯著退化且合併情緒行為障礙。嗣陳順益於112年12月7日起,因情緒行為障礙惡化而住院,且因原有之輕度失智症惡化為重度失智症,喪失自我照顧能力導致吸入性肺炎,而於113年3月14日13時25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順益(提告時尚未死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任建誠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D卷㈠第52頁、卷㈡第25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因過失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陳順益發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因肺炎死亡乙節與本案車禍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7日9時33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237巷10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道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277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胸挫傷伴右側第2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等節,為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D卷㈠第50至51、卷㈡第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陳鴻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第9至11頁,B卷第29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A卷第43至59、65至67、69至70頁)、初步分析研判表(A卷第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B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A卷第23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5日鑑定意見書(B卷第87至90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6月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D卷㈡第165至1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之死亡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告訴人約於111年2月起因健忘、計算能力不佳、前衝

步態(festination gait)等情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北護分院於111年3月11日評估為輕度失智症併日常功能受損症狀,復於同年6月21日在同醫院進行腦部造影結果,認為告訴人罹患阿茲海默氏失智症,有臺大醫院北護分院114年5月23日臺大北護分秘字第1140011742號函(D卷㈡第139頁)、告訴人於111年2月9日至112年3月17日在臺大醫院北護分院門診病歷紀錄、111年3月9日核振造影-無造影劑影像報告、111年6月21日腦質灌注檢查影像報告(D卷㈠第392至438、502至503頁)附卷為憑,佐以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5月27日即本案車禍當日幾乎每日均有前往青年公園運動休閒園區附設游泳池晨泳,有其會員資料入場紀錄(C卷第43至53頁)可證,足認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雖已出現失智症狀,但仍有自理能力,亦可自行騎車往返住家至運動場所。

⑵、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被送往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急診就醫並入住加護病房,於112年5月28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月31日出院,並經醫師診斷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胸挫傷伴右側第2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勢,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A卷第23頁)存卷足參。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之112年6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其長期照顧需要等級為第6級(重度失能),亦有臺北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失能等級判定標準(D卷㈡第11至15頁)可證。告訴人於車禍後仍持續在臺大醫院北護分院神經部就診,其家屬曾向醫師反映告訴人有戴泳帽蛙鏡吃飯、赤腳出門、剪衣服等異常舉動,經醫師診療認為有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Behavioral a

nd Psychological Symptoms of Dementia, BPSD)且於同年12月6日其症狀更加嚴重並伴隨暴力與危險行為。嗣告訴人於112年12月7日起入住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急性病房治療,並於113年1月30日經診斷有創傷性腦損傷、失智症,重度,伴有行為障礙、血管性巴金森症候群,且因上述疾病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嗣因告訴人精神科問題改善,於113年1月31日轉至老年醫學科病房,並持續在住院至113年3月14日死亡,其死亡原因為「肺炎」,先行原因為「失智症」等節,有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6日在臺大醫院北護分院門診病歷紀錄(D卷㈠第439至468頁)、臺大醫院住院護理紀錄(E卷)、113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C卷第39頁)、113年3月14日死亡證明書(C卷第41頁)、告訴代理人陳鴻昌提出之異常行為舉動照片(B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考。

⑶、又臺大醫院113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

「創傷性腦損傷」,所指為告訴人因112年6月車禍頭部創傷後發生之雙側額葉顱內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合併認知功能退化與情緒行為障礙;同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罹患「失智症,重度,伴有行為障礙」,參考其病歷紀錄,其可能成因包含阿茲海默症、血管性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及創傷性腦損傷,若詳細梳理病程進展之時序,告訴人前於本院門診紀錄所見,已有輕度失智症之症狀,當時之成因包含阿茲海默症、血管性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然告訴人於112年6月車禍頭部創傷後,其認知功能顯著退化,合併情緒行為障礙,於112年10月左右情緒行為障礙惡化,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月31日於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急性病房住院,期間符合「失智症,重度,伴有行為障礙」之診斷。失智症病人之死亡原因,以肺炎為首,因失智症患者末期喪失自我照顧能力、免疫較差、易嗆咳等因素為肺炎之高風險族群,對於因肺炎而死亡之末期失智或長期臥床病人,失智症為其先行原因則為醫學上之常識,有臺大醫院113年12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

669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D卷㈡第23至25頁)存卷足參。是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前雖罹患阿茲海默症、血管性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惟尚能穩定自行騎車外出晨泳,然其因本案車禍導致雙側額葉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後,其認知功能顯著退化且合併情緒行為障礙,於112年12月7日甚至已達需住院治療之程度,並於113年1月30日經診斷達重度失智症且喪失自我照顧能力之程度,堪認告訴人原有之失智症係因本案車禍肇致之創傷性腦損傷急遽惡化,並出現明顯情緒行為障礙,此等疾病與本案車禍間自存在因果關係。而告訴人復於113年3月14日因此等疾病喪失自理能力,導致感染吸入性肺炎而死亡,其死亡結果亦與所罹患之重度失智症存有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被告過失行為導致之本案車禍與告訴人死亡結果間,亦具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被告應就死亡結果之發生負責。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之112年10月4日猶經診斷為輕度失智症,並未因該車禍而惡化,考量告訴人當時年邁、退化等因素,應不足認係本案車禍導致其失智症惡化,其惡化之原因亦可能係告訴人本身即罹患阿茲海默症、血管性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9個月餘方死亡,被告本無從預見結果之發生,且告訴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肺炎,其原因受告訴人本身年紀、退化、罹患高血壓、身體狀況、免疫功能等因素影響,過去病史亦存在肺炎之紀錄,本案過失駕駛行為未必會發生同一之死亡結果,應認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⑴、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與本院依相關卷證審酌認定結果不符,已如前述。

⑵、臺大醫院112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當時

係「創傷性腦損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輕度失智症」(C卷第103頁),惟經本院函詢,關於「輕度失智症」係依告訴人111年3月11日在臺大醫院北護分院進行評估、暨於同年6月21日在同醫院進行腦部造影之結果,有臺大醫院北護分院114年5月23日臺大北護分秘字第1140011742號函(D卷㈡第139頁),是該部分症狀之記載係援用先前檢查之結果,並非於已重新進行檢查、評估,不足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⑶、再者,告訴人自診斷罹有輕度失智症迄本案車禍前,

均能自行出門晨泳,期間將近1年,已如前述,顯見其原有之阿茲海默症、血管性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之情形應屬穩定,無急遽惡化之傾向,告訴人自診斷罹有輕度失智症迄本案車禍前,均能自行出門晨泳,期間將近1年,已如前述,其原有之阿茲海默症、血管性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之情形應屬穩定,無急遽惡化之傾向,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認知功能顯著退化合併情緒行為障礙,且於112年12月7日甚至已達需住院治療之程度,亦說明如上,足認其症狀急遽惡化之主因為本案車禍。而告訴人因此喪失自理能力、免疫能力下降,均屬本案車禍導致之重度失智症患者病癥,此等疾患末期患者於醫學上易因該病症感染肺炎而死亡,除經前揭臺大醫院113年12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669號函所附之回復意見表(D卷㈡第23至25頁)敘明,亦可自告訴人於住院期間護理紀錄有著重在吸入性肺炎之預防,例如病患有無嗆咳、咳嗽是否有痰、是否須進行抽痰等照護(E卷)可見一般。是造成告訴人死亡之肺炎既係因本案車禍導致喪失自理能力而感染,尚難以肺炎症狀本身並非車禍導致而否定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告知刑法第276條之罪名(D卷㈠第50頁、卷㈡第25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A卷第63頁)附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並致失智症惡化,喪失自我照顧能力,進而感染肺炎而死亡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惟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事故結果尚不得全歸咎於被告;被告就事故經過及有過失均未爭執,僅爭執與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其與告訴人之家屬間因賠償金額落差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代理人認為被告於其先前通知告訴人已出現嚴重失智症狀時仍未表達和解意願之意見(D卷㈡第262至263頁);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D卷㈡第247頁)存卷足參;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學校安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須扶養父母、配偶,有開過刀,身體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D卷㈡第260至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檢察官劉文婷、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75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76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31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卷(護理紀錄) E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