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保元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保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保元前經註銷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1 年12月26日下午騎乘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 段往北方向第5車道行駛,嗣於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同路段9巷口,欲往左變換至第4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適有駕駛執照亦經註銷之被害人王明義騎乘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第4車道直行,而未讓被害人之機車先行,復未顯示左方向燈,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後方以超越當地速限時速69公里速度前進之王明義見狀而向左閃避,亦未注意前方車輛,其身體因而碰撞同向第4車道上由崔紹祥所駕駛之000-00號營業小貨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向前滑行撞擊同向第5車道上由邱泳興(崔紹祥、邱泳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王明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及左眼挫傷,且因腦傷後右側癱瘓而有認知功能嚴重障礙之重傷害(下稱本案事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崔紹祥、邱泳興之證述、代行告訴人王柏元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事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並無過失,其騎乘被告機車時雖有向左側偏移,但被害人機車是在其右後方,嗣後由其右側超車後衝出去自撞其他車輛,被害機車亦未因被告之偏移行為有偏移之情況,且案發前其已有減速慢行等語(本院卷68、98頁、偵卷第181、243頁)。經查:
(一)被告前經註銷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下午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往北方向第5 車道行駛,嗣於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同路段9巷口,欲往左變換至第4車道時,適被害人王明義亦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沿第4車道直行,被告機車並未顯示左方向燈,即向左變換車道。又被告機車以超越當地速限時速69公里速度前進時,其車身因碰撞同向第4車道上由崔紹祥所駕駛之000-00號營業小貨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向前滑行撞擊同向第5車道上由邱泳興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王明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及左眼挫傷,且因腦傷後右側癱瘓而有認知功能嚴重障礙之重傷害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7-19、179-183、187-188、243-244、審交易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33-37、67-71頁),核與證人崔紹祥(偵卷第21-24、73、179-183、187-188頁)、邱泳興(偵卷第25-28、73、179-183、187-188頁)證述相合,並有王明義之112年3月17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65-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99-10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偵卷第10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偵卷第10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274號函(偵卷第119頁)、王明義之111年12月26日臺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123-125頁)、陳保元、王明義之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偵卷第135-13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139-159、191-20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11-223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6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本院卷第69-70頁),畫面結果略為:
1.監視器畫面影片名稱「-LCEA000-00-000000-中華路1段南
向北畫面右上角-17」,總長度為2分40秒。㈠影片時間「00:00:00-00:00:12」:畫面中為5道由畫面
下方往上方通行之相同方向車道,由畫面左往右編號為「第1車道」、「第2車道」、「第3車道」、「第4車道」、「第5車道」(下同)。
㈡影片時間「00:00:12-00:00:22」:
⒈車號「000-000」號機車(即被告陳保元駕駛,下稱陳保元)
行駛於第5車道(民國111年12月26日16時39分30秒,影片時間0分9秒)。車號「000-000」號機車(即被害人王明義駕駛,下稱王明義)行駛於第4車道與第5車道間(111年12月26日16時39分33秒,影片時間0分12秒),嗣王明義駛入第5車道,而陳保元繼續行駛於第5車道。
⒉陳保元行駛期間,由第5車道往第4車道靠近;而王明義行駛於第5車道靠近第4車道位置。
⒊嗣陳保元由第5車道駛入第4車道,而王明義行駛於第5車道之
陳保元後方偏左位置,同時陳保元、王明義左側之第4車道有一輛白色小貨車(111年12月26日16時39分36秒,影片時間0分16秒)。
⒋復王明義自陳保元左後方由第5車道駛入第4車道,並自陳保
元左側超車向右偏移至陳保元之右前方,而行駛於上開白色小貨車與陳保元之間(111 年12月26日16時39分37秒,影片時間0 分17秒),王明義遂與上開白色小貨車左側發生碰撞,而消失於畫面中,陳保元則行駛於上開白色小貨車後方(
111 年12月26日16時39分38秒,影片時間0 分18秒)。⒌待上開白色小貨車停止後,陳保元則由上開白色小貨車左側位置繼續向前行駛,嗣消失於畫面中。
2.行車紀錄器影片名稱「BFP-8233-B」,總長度為2分01秒。㈠影片時間「00:00:00-00:01:23」: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㈡影片時間「00:01:23-00:0:00」:
⒈畫面中為5道由畫面下方往上方通行之相同方向車道,由畫面
左往右編號為「第1車道」、「第2車道」、「第3車道」、「第4車道」、「第5車道」(下同)。
⒉第4車道內有1輛白色小貨車閃爍右邊方向燈,上開白色小貨
車左側有2 輛機車,車身分別為黑色與白色,黑色車身之車輛為陳保元所騎乘之機車,但未見到有黃色車身之摩托車。上開車輛均於第4 車道內(111 年12月26日16時39分37秒,影片時間1 分32秒)。
⒊嗣因有一小客車由第4 車道往第5 車道切入,該車在進入第5
車道前,上開陳保元所騎乘之黑色摩托車與白色摩托車均在該車後方,且陳保元之車輛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由第
5 車道偏向第4 車道,但此時仍未見到有黃色車身之摩托車出現。
⒋上開小客車進入第5 車道後,由畫面左側至右側第4 車道之
車輛排列依序為白色小貨車、陳保元之黑色摩托車、白色摩托車。後來王明義所騎乘之黃色車身摩托車即由白色小貨車左側陳保元之黑色摩托車右側出現,並駛入上開二車間之車道間隙,並隨即與白色小貨車左側車身擦撞,陳保元此時仍在第4 車道直行之狀態(111 年12月26日16時39分38秒,影片時間1 分32秒),王明義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即向第5 車道滑行,王明義則背對上開白色小貨車往地面跌落,而陳保元則在上開白色小貨車後方,上開車輛均位於第4 車道(111年12月26日16時39分38秒,影片時間1分33秒)。
⒌復上開白色小貨車、王明義均消失於畫面中。
又被告所騎乘之被告機車為黑色、被害人所騎乘之被害人機車為黃色,有前開現場照片可憑。是以,依據前開勘驗筆錄,起初被告所騎乘之黑色被告機車係在被害人所騎乘之黃色被害人機車前方,並均騎乘在第5車道;嗣後被告機車先行向左變換並駛入第4車道時,被害人機車仍在第5車道;之後被害人變換並駛入第4車道後位在被告機車左後方,復自被告機車左側超車後、再向右偏移行駛至被害人機車右前方,並行駛於被告機車與白色自小貨車中間,並與白色自小貨車左側發生擦撞後倒地等情,應可認定。
(三)基於前開認定,被告既係完成變換車道(第4車道)行為後,被害人方進行變換車道行為(第4車道),則被告機車偏移以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否與被害人因而與白色小貨車發生碰撞並發生本案事故,已非無疑。再者,被害人變換車道完成與被告處於同一車道後,即被告左後方自被告左側進行超車,於超越被告後,再於同車道向右偏移並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並行駛在被告機車與白色小貨車間,則被害人逕自違反交通規則於同一車道超車、復行駛在被告機車與自小貨車之間,而依前開勘驗內容,被告變換車道完成後,均處於直行之狀態,尚未見被告所為有何違反交通規則而有過失之情況。另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害人復以逾越速限之每小時69至72公里之時速行駛,亦無從排除被害人自行以逾越速限速度行駛而未能掌握騎乘狀況而與他車發生碰撞之可能。
(四)又公訴人雖以證人崔紹祥、邱泳興之證述內容為據,然細關上開證人證述,其等均未目睹案發時被告、被害人之情況,是難以其等證述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分別以「...D車(被告機車)確有變換車道之事實,且D車既為變換車道之車輛,其變換車道之動現,與沿其左後方行駛之B車(被害人機車)動線交織,影響B車行駛動態,D變換車道前,亦應確實注意左後方之B車動態」(偵卷第233頁)、「...B車趨前變換車道超越D車時,適逢D車亦向左變換車道,惟B車疏未持續注意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且B車超速行駛,壓縮其反應時間及距離,致與行駛於左側之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審交易卷第46頁)認定被告有變換車道為注意其他車輛之情況等語。然本院依據前開勘驗筆錄,被告係先行完成變換車道行為後,被害人方進行變換車道行為,已難認被害人超車行為是否與被告之變換車道行為相關,業如前述,況被告機車為前車,被告既然於變換車道時,被害人尚無變換車道行為,被告自無注意其變換車道時是否可能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是影響其他車輛行進之可能,更無使被告負擔隨時注意他人可能違規行車之高度注意義務,是本院認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認定結果,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據卷內事證,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無從佐證其有何過失致重傷害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