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義洲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義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程義洲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216巷行駛轉入南京東路3段主幹道,沿南京東路3段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黃羽慈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3段直行,於紅燈停等區停車等待時,程義洲因煞閃不及,自後方撞擊黃羽慈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車尾(下稱本件事故),導致黃羽慈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程義洲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羽慈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僅辯稱,證人所為被告基於傷害犯意衝撞之證詞屬證人主觀臆測外,並未指出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無證據足認其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係違法取證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業於本院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交易卷一卷第100至111頁),是證人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程義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
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在號誌為綠燈時驟然停車,我才會煞車不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未聽聞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甚於事故當下還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就醫,難謂有何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傷害之故意及動機,且本案告訴人並無嚴重車損及傷勢,更可證明被告並無大力衝撞之情形,況本案告訴人之證詞僅是主觀推論被告有傷害犯意,無法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傷害犯行;另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告訴人證述其煞車當下燈號前後矛盾,且與現場車行狀況不符而不具有可信性;再參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本件跡證不足、無法鑑定,顯見無法具體特定本件事故實際碰撞之時間,不能排除如被告所述係告訴人驟然於綠燈停止方造成事故發生之可能,無足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另被告於事故當下確實已打故障燈,監視器拍攝角度無法證明被告明亮右轉車燈,被告亦無右轉情事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2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
由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216巷行駛轉入南京東路3段主幹道,沿南京東路3段行駛時,在告訴人於紅燈停等區停車時,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肇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交易卷二第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5至69頁、第77頁、第81至82頁,交易卷一第37至41頁、第123至12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予認定。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羽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113年2月1
7日下午5時45分許我在南京東路3段直行,我突然看到旁邊有一台車要從巷口轉彎衝出來,我是直行車,我就鳴笛示意我要經過,我超過被告時已經黃燈了,我到停車格時已經紅燈了,我在紅燈停等區大概5秒後突然被撞,我就往前傾,車子倒地我也著地等語(見交易卷一第100至104頁)。互核與其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我騎機車直行,被告突然從右邊的巷道衝出來,我有按了被告一聲喇队,後來我在巷口停等紅燈時,我停了大概3到5秒就突然被撞,是被告從我後方撞我的機車,我就人車倒地受傷了等語(見他卷第35頁);被告於事故現場製作談話紀錄時供稱:我當時沿南京東路往東行駛第三車道至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停等後約1至2秒感覺後車尾被碰撞,接著我就跌落地上等語(見他卷第65頁),始終一致。
⒊復經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
⑴遼寧街105巷48號、南京東路3段216巷口監視器部分:
00:01至00:11被告車輛自南京東路3段216巷口往南京東路3段主幹道方向行駛,巷口出口僅准許右轉,被告行駛至216巷口出口開啟右轉方向指示燈並煞車減速但無停止等待即右轉至南京東路3段主幹道上。
⑵南京東路3段與遼寧街西側分隔島監視器部分:
①00:01至00:13畫面左上方之直立式號誌應為南京東路西往
東之行人號誌燈非紅綠燈號誌,行人號誌為紅燈行人停止通行。惟行駛在南京東路三段與復興北路交岔口仍持續有右轉往復興南路往南之方向行駛之車輛(系爭路口無紅燈准許右轉之號誌燈),南京東路西往東之車輛是否可繼續直行因受限於監視器畫面角度無法確定。
②00:14至00:24陸續有公車經過擋住監視器畫面,約24秒處
看到被告停在畫面左上角即南京東路與復興北路交叉口之停止線,復興北路車輛在南北向通行,南京東路上之車輛停止前進,而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之行人號誌燈仍顯示為紅燈行人停止通行。00:42被告車輛之駕駛有一黑色人影下車。⑶是以,本件車禍發生當下拍攝南京東路3段與遼寧街西側分隔
島之監視器,雖遭公車遮擋,但第一時間可見到本件事故之畫面為路上車輛均停止前進之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截圖在卷可稽(見交易卷一第53至59頁),與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表記載「經檢視監視錄影資料,該影像未拍攝到碰撞經過,路過公車擋住鏡頭,但可辨識號誌轉為紅燈」等情(見他卷第55頁),互核相符。
⒋再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過半車身已進
入機車停等區,車頭則已接近停等區前方白線,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則橫倒在地,車身一半超出停等區前方白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見他卷第81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應係在機車停等區內。
⒌是以,證人所為證述前後一致,並與監視器錄影、道路交通
事故初判分析表記載及事故照片之內容相符,證人證詞應屬可信。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發現告訴人機車時,我的車頭跟告訴人車尾大概是一個成年人手臂長的距離,我煞車到發生本件車禍大概間隔兩秒多等語(見交易卷二第49至50頁)。故本件事故確係於告訴人騎乘至機車停等區時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告訴人於機車停等區等待紅燈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自被告開始煞車至發生碰撞間隔2至3秒,兩車應仍有一定距離,然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事故當天天氣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他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從後方行駛至機車停等區時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倒地而受傷等節,應堪認定。此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亦認為:被告自用小客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他卷第55頁)。
⒍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所為證詞前後不一,告訴人係故意於綠燈時驟然停車製造車禍等語。惟告訴人之證述前後始終一致;事故發生當下係告訴人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肇生本件事故等情,業如上述。況告訴人騎乘機車,除安全帽外別無保護,倘若被告駕車大力撞擊後果不堪設想,應無故意驟然停車製造車禍而陷自己於不可控之危險之理。是被告所辯均難採信。
⒎至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雖以監視器影像未攝及兩車事故
瞬間及南京東路西向東行車號誌,且告訴人與被告陳述不一致,參酌警方現有資料(現場圖、照片與筆錄)及本院附卷資料,未有具體明確之跡證可釐清兩車實際於何時發生碰撞為由,決議跡證不足,不予鑑定(見交易卷一第147至148頁)。然本件事故依證人即告訴人前後一致證述、監視器畫面所示行車動態,以及本件事故發生後兩車停倒位置,足堪認定被告就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之本件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業如上述,無從逕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函覆內容,認非能確信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傷害故意,衝撞告訴人機車,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被告對其故意傷害為證。經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成立,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客觀上對被害人施以物理上之動作,被害人並受有傷害,以及行為人該物理上之動作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上開要件均具備者,行為人始得以傷害罪論處。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碰撞時我在被告前方,無法實際看到被告駕車等語;又稱:當下被告撞到我後因為我被撞倒在地上,我嚇到彈起來,被告就下車雙手交叉再抱胸看著我,我詢問被告是不是故意撞我的,因為我知道是不是我鳴笛了,被告可能不高興,被告只跟我說三個字「報警啊」,完全沒有慌張,所以我推論他是故意撞我的等語(見交易卷一第102頁、第107頁)。是以,告訴人並未親眼看見被告如何駕車自後方追撞,而係以本件事故發生後之被告態度,主觀推論被告故意為之。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即稱:我駕車出巷口時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有按我喇叭等語(見他卷第3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稱:
本件車禍發生後我下車有去關心,但在那之前我有先報警,因為對方態度比較激烈,我就覺得有點訝異等語(見交易卷二第59頁)。且對照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右側髖部挫傷,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受有擋泥板凹陷之損害等情,為告訴人所自陳(見交易卷一第120頁),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倘被告故意踩油門衝撞,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機車損害恐更嚴重。從而,本件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應僅成立過失傷害罪,而無從以故意傷害罪責相繩。
⒋至於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有違規右轉之過失一節,主要係以南
京東路3段與遼寧街西側分隔島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後方只閃爍右側方向燈,且車頭稍微偏右為其論據。惟查,上開監視器畫面係由遠方拍攝被告之自小客車後方,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頭兩邊故障燈均有亮起,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則倒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前方略靠左之位置(見他卷第81頁),堪信被告自用小客車後方閃爍之燈光應係故障燈,而非右轉燈,且被告抗辯稱當時是為了閃避告訴人車頭有稍微偏右,並非要右轉等語,應堪採信,足見本件被告並無違規右轉之駕車行為。又遍查卷內證據均無顯示被告有違規右轉之可能,公訴人聲請由臺北市交通局鑑定被告有否違規右轉,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所為犯行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惟傷害罪與過失傷害罪間,就傷害行為及傷害之結果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變更後之條文(見交易卷二第5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3頁),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安全距離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造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且於偵審階段坦認客觀肇事過程,惟仍否認犯行;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有和解之意願,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對事件經過及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審交易卷第11頁、第67至7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收入、家中經濟收入與扶養對象(見交易卷二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