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克強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87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何克強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克強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下午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塔悠路與健康路之交岔路口,在該處路口暫停欲左轉彎駛入健康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健康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號誌仍為紅燈,即貿然起駛。適有葉雲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塔悠路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該處路口,因見狀煞車不及,致與何克強騎乘之上開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眼眶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頭部鈍傷、胸部挫傷、腹部鈍傷、臉部擦傷、左手挫傷、右眼創傷性隅角狹窄青光眼、右眼外傷後視網膜剝離等傷害,並導致其右眼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0.01以下,而受有嚴重減損右眼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葉雲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何克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第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雲福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道路○○○○○○○○○○○○○○○○○路○○○路○號誌詳細運作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4年4月11日長庚院北字第1140250024號函暨其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同院115年4月27日長庚院北字第1140850103號函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㈡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
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56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與告
訴人發生事故,致其受有嚴重減損右眼視能之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交通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併斟酌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之情,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47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有高血壓,月入新臺幣3萬5,000元,目前無業,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配偶曾發生車禍,需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28頁),及告訴人就本案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