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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克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克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克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51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康街12之5號前方接近永康街、永康街31巷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左轉彎時亦應先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情、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其車道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陳○君(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B車)搭載女兒林○愛(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原亦沿永康街31巷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至上開巷口,並右轉行至永康街12之5號前,甲女因見李克誠突然逆向行來,於2車近乎碰撞時急煞,致甲女所騎乘之B車失控倒地,甲女並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甲女騎乘B車搭載乙女時,因上開事故人車倒地,乙女右膝蓋受傷紅腫,有乙女之警詢筆錄可稽,乙女為0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偵12963卷第73頁);又告訴人甲女為乙女之母,乙女於案發時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兒童,是本判決關於足資識別乙女之身分資訊,即甲女、乙女之姓名等,均予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行致永康街與永康街31巷巷口處,與甲女騎乘之B車迎面相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永康街路段之路面分向標線為黃色單虛線,得駛入對向車道超車,伊當日係為超越前方車輛,才會逆向騎入對向車道,伊既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超車,並無過失;伊為超車騎入對向車道時,甲女尚逆向騎乘於永康街31巷,需待伊駛近路口方能看見甲女自永康街31巷巷口右轉駛入永康街,伊並非貿然駛入對向車道;甲女自永康街31巷騎入永康街,應禮讓永康街之車輛;伊接近永康街31巷路口時,看見甲女時即已完全停止,伊之A車與甲女之B車未發生碰撞,甲女係因違規逆向自永康街31巷騎入永康街,且騎乘不符規定之B車,故於煞車時,失去重心,雙腳無法同時著地而跌倒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永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康街12之5號前方接近永康街與永康街31巷口時,逆向騎乘進入對向車道,告訴人甲女騎乘B車搭載乙女,自永康街31巷口右轉行至永康街12之5號前,兩車對峙後,甲女及B車倒地,甲女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鈍挫傷之傷害等節,除有被告、甲女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外(偵12963卷第7至12、13至16頁、調院偵3146卷第24頁),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地點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前開監視影像勘驗報告、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巿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偵12963卷第24至37、21頁、調院偵3146卷第27至34頁、本院交易卷第42、43頁、卷附光碟),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騎乘B

車沿永康街31巷由西往東,右轉進入永康街,伊轉進永康街時看到被告逆向駛來,伊為閃避被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而跌倒;伊右轉後,看到被告逆向,被告靠近伊時,突然切到伊面前,伊因受驚嚇而跌倒;伊原本停在路邊正要起步,被告突然騎到伊面前,伊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跌倒等語(偵12963卷第13至16頁、調院偵3146卷第2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核與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時間17秒,被告騎乘A車自監視器畫面左側駛入畫面中,被告見前方白色小客車停止不動,即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至對向車道;檔案時間18秒時,被告行駛於對向車道;檔案時間19秒時,甲女騎乘B車停在路口處,被告騎乘A車行至甲女騎乘之B車前;檔案時間20秒,被告騎乘之A車停止於甲女之B車前,B車突然向右傾倒等情相符(本院交易卷第42至43頁)。

顯見,甲女騎乘B車,因被告逆向行駛至甲女前方,甲女為閃避被告而急煞,致重心不穩後,跌倒受傷;從而可知,被告上開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與甲女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㈢按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如欲左

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之A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所稱之「慢車」,被告既騎乘A車上路,且依其自陳之碩士學歷(本院交易卷第411頁),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知悉及注意其應遵守前開規定;又事發之日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佐(偵12963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勾稽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欲左轉駛入永康街31巷(偵12963卷第8頁),依其所述,被告應於原行進車道右側行駛,直至永康街與永康街31巷路口時,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永康街31巷;然被告捨此不為,於永康街12之5號前即逕自騎乘A車進入對向車道,可認被告確有未遵守前開慢車應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左轉彎行車規定之過失;復徵臺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記載:李克誠騎乘腳踏自行車(A車):慢車不依規定左轉彎(同為肇事原因)(本院交易卷第82頁),亦認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㈣被告雖以超車云云置辯;暫不論被告於113年1月15日警詢時

供稱其欲左轉永康街31巷等語,未曾主張超車,遲至同年6月13日偵詢時方稱係合法超車(調院偵3146卷第24頁),被告前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乙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4項「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可知,慢車如有超車需求,亦必須在同車道,沿前車左邊超越,不得跨越至對向車道,被告所辯,誠屬無稽。

㈤被告再辯稱甲女自永康街31巷駛入永康街,應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甲女騎乘之B車不符安全規範云云;按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固認:甲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B車):慢車不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駕駛失控(同為肇事原因),然甲女縱有過失駕駛行為,亦僅屬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相抵問題,被告亦無從以他方與有過失而解免自身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是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取。又被告聲請調查編號0000000-00監視器影像及其他路口監視器影像,業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並無前開編號之該監視器,至於其他路口監視器影像係要用於證明甲女確有改裝B車等過失情事,然縱甲女確有過失行為,亦不能脫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被告聲請調查前開證據,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A車上路,應注意,

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慢車應順向行駛,左轉彎時,亦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甲女見狀時因急煞車後重心不穩而失控倒地,並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未積極面對自身過錯,事發後即自行離開案發地點;偵查中不僅否認犯行,更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甲女間之行車糾紛,甚而對甲女提出誣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等告發行為,亦未賠償甲女或與之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甲女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交易卷第37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亦未取得甲女之諒解,犯後態度業經說明如上,綜合考量結果,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