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敏選任辯護人 官昱丞律師被 告 楊夢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23號、第5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12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嘉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夢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嘉敏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8分許,行駛至同路段與辛亥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操作車輛機件不當貿然直行,適有楊夢麟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前開交岔路口前之同車道停等紅燈,吳嘉敏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楊夢麟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詎楊夢麟因兩車發生碰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手捶打A車之引擎蓋左方,致A車之引擎蓋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吳嘉敏。
二、案經吳嘉敏、楊夢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吳嘉敏及其辯護人、被告楊夢麟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37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敏、楊夢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卷第388、38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楊夢麟、證人即被告吳嘉敏之證詞相符(偵11789卷第7至10、15至19頁,偵13925卷第7至11、25至32、79至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0月14日北巿裁鑑字第1133190672號函暨臺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巿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偵11789卷第23、25至29、31、37、45至53、55至57、81頁,調偵533卷第181、182頁,本院交易卷第69、70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嘉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楊夢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嘉敏駕駛A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從後方撞擊告訴人楊夢麟所騎車之B車,致告訴人楊夢麟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被告楊夢麟於發生行車事故後,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以捶打A車之引擎蓋之方式發洩不滿之情緒,亦難認其行為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吳嘉敏、楊夢麟均能坦承自身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吳嘉敏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楊夢麟和解,因告訴人楊夢麟要求之金額過,致未能成立;告訴人吳嘉敏對於A車所受損害,並未對被告楊夢麟求償,兼衡其等被告之行為手段、告訴人楊夢麟所受傷勢、告訴人吳嘉敏所受損害,暨被告吳嘉敏、楊夢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89、3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吳嘉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楊夢麟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367、369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其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