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聲他字第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意珊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5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意珊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判決(下稱38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已三犯以上,符合得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等語,惟按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現行法規及實務上固屬檢察官裁量權,然該裁量處分是否實質正當,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本件檢察官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受刑人人身自由立即被限制長達4月,相較偵查中檢察官認被告有聲請羈押必要,1次至多僅能聲請法院羈押被告2月,因此本件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較檢察官聲請羈押,對人權侵害更甚,而現行聲請羈押之程序不但須強制辯護,辯護人並得閱卷,法院更須開庭審理,上開檢察官執行處分,僅由執行檢察官單獨決定,無辯護制度,依舉輕明重法理,更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由法院於判決前斟酌兩造爭辯得否易科罰金才是正確方式,而非由執行檢察官個人擅自決定;且檢察官如認為不應給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即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應在法院審理時說服法院不應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而非於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獨斷認定不得易科罰金。而本件受刑人第4次酒駕犯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已知受刑人前有3次酒駕行為,亦認為得以易科罰金取代人身監禁的刑罰,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法院於387號判決時,亦為量刑審酌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偵查檢察官及法院對於受刑人已是第4次犯公共危險罪,並就受刑人之前案與科刑紀錄已加以考量,則執行檢察官於並無其他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制序之特別情況下,僅以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已三犯以上,符合得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等已經斟酌之理由,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亦未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違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並非適當。
㈡受刑人尚有兩名身心障礙兄長及胞姐仰賴其照顧,倘若令受
刑人入監執行,將無人可照顧該2人,該2人將頓失所靠,生活將陷入困頓,檢察官未考量上情,顯有指揮不當;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業已知所警惕,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顯足以令受刑人知所警惕等語,並提具受刑人悔過書1份供參。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申言之:
㈠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
㈡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
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論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⒈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
偵字第19260號緩起訴處分,命受刑人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應接受6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⒉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26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⒊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1093號緩起訴處分,命受刑人向國庫支付8萬元,並自費至臺北地檢署指定之酒癮戒治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確定。⒋本院以387號判決(即本案),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字卷第17至30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受刑人前後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即酒駕)犯行。
㈡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同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㈢本案送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後,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7
月1日填具審查意見說明:「本件距前次未逾5年,酒測值〉(按大於)0.55,且未休息足夠即上路,且前已為緩起訴2次。
」等語,而認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同年月2日、3日分別經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審閱及代理檢察長核閱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有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附卷足憑(見執字卷第15頁);受刑人雖於113年8月21日執行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陳述有關易科罰金之意見,並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具狀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復於同年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二狀為補充理由說明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機會,再於同年9月4日執行檢察官訊問中,具體陳述希望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惟執行檢察官詳核本案酒駕案件之確定判決、案卷資料,受刑人之酒駕前案判決,並斟酌受刑人所陳個人特殊事由,乃具體衡量:審酌受刑人已是酒駕4犯,而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且本次犯行距離上次僅不到5年,且檢察官曾經給予2次緩起訴機會,但受刑人依然再犯本件的4犯酒駕犯行,倘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依受刑人之情況,顯見受刑人對於遵守法規範之觀念薄弱,而有發監執行必要等語,並當庭諭知發監之執行指揮,有113年9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下稱本案執行指揮,見執字卷第95、97頁)。
㈣檢察官為本案執行指揮前,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個人特殊
事由以書面及言詞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業就包含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詳言之,執行檢察官已具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效果高低等因素,而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方認本件應予發監執行,而不得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具體詳敘裁量理由,經核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謂本案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㈤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酒後駕車
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殊難諉為不知;考量受刑人於本案發生前,於99年間、105年間、109年間,3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北地檢署2度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於本案仍無視法律禁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狀況;復衡以受刑人前後4次酒駕犯行之酒測值分別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2毫克、0.35毫克、0.72毫克及
0.76毫克,其中高達3次之檢測值超逾刑事處罰標準甚多,足見受刑人未因先前緩起訴處分、本院論罪科刑、執行而有所警惕,乃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於不顧,且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並見受刑人實未面對己過、缺乏真誠悛悔之心,復參以本案第4次犯行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是見受刑人縱經多次查獲酒駕犯行,仍再為本案犯行,且違反情節嚴重,足認受刑人對法律服從性低,檢察官認本案如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況則,酒駕行為極可能造成永難修復之損害,倘准許一再酒駕、視法律為無物之人易科罰金,不令其入監執行,刑罰之一般預防效果何在?茲徵檢察官認本案倘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具有相當之論據。
㈥至受刑人聲明意旨雖表示:
⒈本案發監執行較羈押處分侵害受刑人人身自由更甚,且偵查
檢察官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387號判決亦為量刑審酌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執行檢察官僅以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已三犯以上,符合得不准易科罰金情形之理由,而為本案執行指揮,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云云。然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業定有明文,則執行裁判依法為執行檢察官之法定權限,尚不因偵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同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當然拘束執行檢察官就執行裁判之法定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依法所享有本案執行指揮權限,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受刑人就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又執行檢察官就本案執行指揮,業明確說明其認為本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原因及審酌事由,有113年9月4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並非僅以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三犯以上即為逕予發監執行之理由,且羈押審查與執行裁判本為不同之制度,其各該審核要件本無從逕為比附援引,至受刑人所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7頁),乃在闡述應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查執行檢察官業予受刑人充分書面及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如前述,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違,故受刑人前揭各該主張,均屬無據,不能採取。
⒉另受刑人復辯以有兄、姐賴其照料,且可能影響在美留學女
兒之學習和心理狀態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為佐(見執字卷第81頁);然受刑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詳言之,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此部分考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稱其兄、姐賴其照料、恐影響子女學習及心理等節,經以刑罰之一般預防、特殊預防與比例原則為衡量後,顯不足以推翻檢察官因「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判斷;復查依受刑人所自陳:「我姐姐有精神障礙,我與姐姐跟老公同住」、「二哥目前住居於玉里精神療養院」等語,有113年8月21日執行筆錄、被告悔過書附卷可參(見執字卷第51、70頁),是認受刑人之姐仍有受刑人之配偶與其同住,且其兄長亦於療養機構受專業照護,亦難認有何受刑人所稱,其等將因其入監服刑而頓失照料之情事,核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又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非入監與其他受刑人共處,即可習得技術或獲取管道使再犯率增加之犯罪類型,且短期自由刑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有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等優點,益徵本案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受刑人個案情形及所提證據資料,且予其表明個人特殊事由等陳述意見機會後,經依自由刑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為衡平裁量,認本案若准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本案執行指揮,經核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且執行檢察官業已敘明具體理由,自難認前開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另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本屬檢察官權限,法院非得逕行為之。準此,受刑人就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