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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交聲他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聲他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忠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方即告訴人許寧心對案件陳述不實,有說謊、毀謗等犯罪事實,我方要聲請錄音光碟等證據,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而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忠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在案。聲請人雖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但其聲請意旨僅泛稱告訴人對案件陳述不實云云,並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且經本院函請聲請人對此闕漏為釋明補足,聲請人迄亦未為任何補正。從而,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本案歷次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之關連性與必要性,其聲請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