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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交聲他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聲他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NGAN ALAN(中文姓名:顏亦麟)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吳柏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速偵字第443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被告到案,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已具備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之立法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於113年4月23日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限制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5日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5月1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呼氣測定值紀錄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5、47至48頁),

參以卷附入出境管制資料、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見偵卷第33、37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見交聲他卷第25至33頁)、護照(見交聲他卷第41至67頁)所示,被告為香港居民,在香港經營公司擔任董事,在臺無親屬,亦無定期往返港、臺,於113年4月20日以觀光目的入臺,在臺居所為朋友住所,有自香港往返各外國等情,參以聲請意旨提出疾病證明(見交聲他卷第23頁)、活動邀請函(見交聲他卷第39頁)、公司董事會召集通知(見交聲他卷第79頁)而謂被告有即刻出境之必要,然依該等證據,尚無從認定疾病證明所載之人為被告之子、被告確有受邀出席活動等情為真,且被告出席公司董事會非不得以遠距視訊設備、軟體為之,反徵被告於犯罪後確有急欲出境之情,綜合上開各情,足見被告為香港居民,係因觀光入臺,在臺並無一定之住、居所,僅一時因觀光在臺,並無其他與臺灣相關之聯繫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為規避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而逃亡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⒉聲請意旨雖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交聲他卷第19至20

頁)及機票(見交聲他卷第21至22頁),而謂被告長期交往之女友為我國國民而有定期訪臺之習慣云云,姑不論以聲請人所提證據,已難認定被告如何與我國國民有長期交往、交往期間因而有定期訪臺之情,被告於偵訊時既自承因觀光目的來臺,並無定期來臺,已徵被告並無定期往返港、臺之事實,從而,聲請意旨執前詞謂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並無理由。

㈣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本院審酌若被告逃亡致難以對於被告進行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而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有害社會秩序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與被告因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而人身自由、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程度之私益間,兩相比較權衡,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亦尚存在。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前於偵查中對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意旨以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為由,於起訴後案件繫屬本院時,向本院聲請撤銷偵查中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依上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件:刑事聲請狀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