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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宏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宏全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 實

一、莊宏全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又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内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適張珈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莊宏全後方,莊宏全所駕駛之甲車撞擊張珈福騎乘之乙車左側,致張珈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當日緊急開顱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仍於112年12月22日18時12分死亡。詎莊宏全於車禍後下車查看,明知張珈福倒地口鼻流血不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珈福胞兄張維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莊宏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交訴字卷一第80、95、148頁、交訴字卷二第56、60頁),核與證人陳湘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6218號卷第19-23頁、相驗卷第21-25頁)、證人張維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驗卷第179-180頁)、證人姜美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6218號卷第25-27頁)、證人劉承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6218號卷第29-31頁)、證人李湘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6218號卷第33-35頁、相驗卷第213-215、221-223頁)、證人鄭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6218號卷第37-39頁、相驗卷第209-211、221-22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張珈福之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2月22日北慈醫診字第2312085748號診斷證明書(偵字第6218號卷第49頁、相驗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字第6218號卷第51-53、55頁、相驗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字第6218號卷第59-67頁、相驗卷第61-69頁)、112年12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字第6218號卷第71-101頁、相驗卷第73-103頁)、112年12月15日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6218號卷第103-107頁、相驗卷第105-109頁)、被告及被害人張珈福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第6218號卷第109-111頁、相驗卷第111-11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第6218號卷第113頁、相驗卷第115、117頁)、被告及被害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第6218號卷第119頁、相驗卷第123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6218號卷第121頁)、被害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6218號卷第123頁)、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6218號卷第125頁、相驗卷第125頁)、被害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6218號卷第127頁、相驗卷第127頁)、臺北地檢署113年5月7日113年度偵字第10890號案勘驗報告(偵字第10890號卷第19-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洪佳豪112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相驗卷第27-29頁)、112年12月15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驗卷第33-39頁)、被害人張珈福之台北慈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相驗卷第41-55頁)、112年12月23日相驗筆錄(相驗卷第177頁)、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85頁)、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87-1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相驗卷第205頁)、被害人相驗照片1份(相驗卷第233-255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卷第257-258頁)、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113年度蒞字第16683號案勘驗報告(交訴字卷一第97-129頁)、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交訴字卷一第143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7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交訴字卷一第165-168頁)、本院113年10月8日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0號調解筆錄(交訴字卷一第87-88頁)、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張(交訴字卷一第151-152頁)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述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原直行於北宜路1段內側車道(左側),至事故地,我往右側方向變換車道換至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我切至外側車道後,我聽到右側方向有聽到機車倒地聲音,…」等語(偵卷第69頁),可見被告欲變換車道前,未依上開規定亮右方向燈,亦未注意與行駛在左側車道之張珈福保持並行間隔,且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向右行使變換車道,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㈠按肇事逃逸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司法院對本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立法院因而循旨修正該規定,於110年5月28日總統公布後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首先,將原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罰效果,規定不同之法定刑(所生結果為何應以行為時點判斷),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上,本次法律之修正,其中法律效果已經修改變更,至為明確;至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本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則仍保留「逃逸」之文字,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雖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次修法終未變更。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我切至外側車道後,我聽到右側方向有聽到機車倒地聲音,…」等語(偵卷第69頁)、於偵查中自承:

「當時我有下車,我聽到後面有人跌倒的聲音,我就停車下車察看,…」等語(偵卷第167頁),衡情,兩車相撞之時,被告既然已有聽見機車倒地聲音,甚且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被告顯然可預見係因自己的駕駛行為擦撞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傷倒地,並因而有死亡之可能,卻在未確認被害人傷勢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前,即繼續駕駛甲車逕自離開現場,揆諸前述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業已該當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犯行甚為明確。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76條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述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2罪間,因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各具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本院審酌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

,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後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得知肇事車輛為被告所駕駛,因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人,並於本件事故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有警方職務報告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27頁、偵卷第11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又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亦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即逕自駕車離開,雖應予非難,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可認其知所悔悟,又考量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給付完畢,為其陳述明確,且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交訴字卷一第87-88頁、交訴字卷二第47頁),及參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交訴字卷一第81、148-149頁),告訴人前揭書狀所表示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語(交訴字卷二第47頁),本院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認若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衡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照仍開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亦未保持與右側車輛之安全距離,致與被害人相撞,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且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卻僅於下車短暫察看後,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安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嗣於審理中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垃圾清運、未婚、無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訴字卷二第59頁),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考量被告素行、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肇

事逃逸罪,犯罪性質不同,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64頁),被告於前案故意犯罪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