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賢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1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賢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周賢壘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5時25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羅斯福路6段96號前,在該處路邊暫停讓乘客下車後,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向左起駛,適黃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羅斯福路6段由北往南行駛在周賢壘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後方,見狀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黃婕後方之羅培華,見狀煞避不及而追撞黃婕之上開機車,羅培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周賢壘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對羅培華施以必要救護及報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羅培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培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周賢壘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培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調院偵卷第29至32頁)、證人黃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調院偵卷第23至24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一)(二)(見偵卷第27至43頁)、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調院偵卷第15至16頁)、道路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卷外)、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24日勘驗報告(見調院偵卷第35至40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至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112偵39721卷第47至49頁)、本院113年3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113交簡292卷第29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30700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車查看、救護告訴人,亦未提供聯絡方式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成立調解,迄今已賠付7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154頁),又被告自述因母親過世需負擔喪葬支出,且罹患慢性病昏倒,收入不穩而發生遲延給付和解金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認被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於7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宣告同,此後亦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又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部分履行,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本件調筆錄內容、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目前之履行能力,就被告尚未履行之7萬元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仍具有民事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告訴人並未與被告於本院成立新的和解內容,均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並與上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關係等語。
惟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爰就此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周賢壘應給付告訴人羅培華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