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先知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先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鄭先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06頁、第21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以一駕駛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楊順閔、楊姉玲等二人
,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及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相字卷一第83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等犯
行,造成被害人楊順閔失去生命,天人永隔,及造成被害人楊姉玲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被害人,並導致被害人楊順閔死亡結果、被害人楊姉玲受有前揭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楊姉玲、被害人楊順閔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第21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考量被告自述碩士畢業、為桌球選手、沒有需要扶養的人(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
考量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慮被告已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表明:已感受到被告誠意,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希望雙方可以早日開啟新的生活之意見(本院卷第218頁),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重新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牢記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97號被 告 鄭先知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兼鄭先知送達代收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先知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由北往南行駛至龍江路345巷口時,在該路口向左大迴轉至龍江路345巷並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龍江路欲左轉再度進入龍江路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平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適楊順閔(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同其女兒楊姉玲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因鄭先知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其自小客車車頭與楊順閔所騎乘之CLS-725號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楊順閔及楊姉玲人車倒地,楊姉玲受有右側上肢鈍傷、右側小腿鈍傷、右手掌擦傷等傷害,楊順閔則因心包膜積血、肝臟撕裂傷、雙側肺損傷於112年8月18日11時46分送至台北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復於同日15時51分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持續救治,惟仍於112年9月17日0時22分許,因心包膜腔積血、肝脾裂傷、肺炎、休克宣告死亡。
二、案經楊姉玲、張惠秋(楊順閔之配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先知不利於己之陳述 確於案發地點駕駛自小客車大迴轉並於欲左轉南向龍江路時撞擊楊順閔所騎搭載楊姉玲之機車。 2 告訴人楊姉玲、張惠秋之指述 楊姉玲指訴楊順閔行向係南向北直行龍江路之機車,遭被告自小客車欲左轉時撞擊。楊姉玲對自己傷勢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對於楊順閔死亡部分,楊姉玲及張惠秋均提出過失致死告訴。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7及8)、及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駕自小客車大迴轉、欲左轉進入龍江路南向車道,並撞擊直行由楊順閔騎乘之機車整個過程,該日之行車環境、雙方車輛損害之情形。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楊順閔向來就診相關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楊順閔之電子病歷複印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關屍體證明書。 1、佐證楊姉玲傷勢。 2、佐證楊順閔死亡之原因與被告之過失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鄭先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