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永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永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范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安街2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敬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林敬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不規則撕裂傷(約7公分×2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詎范永生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留下受傷之林敬融,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嗣因林敬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敬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變造,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者,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路人行車紀錄器影像,係於偵查中由承辦警員調得,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路人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影像內容、錄影畫面為彩色、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亦無剪接、刪減、畫面消失、呈現空白、黑影或雜訊等異常情狀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路人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亦自承渠有於案發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被告亦未曾質疑監視錄影畫面係偽造、變造之情,故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路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既未經人為剪輯或變造,足信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且非員警違法取得,復經本院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范永生(下稱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交訴卷第6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㈠本案車輛為被告所駕駛。㈡本案車輛有於113年2月2日凌晨2時25分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與瑞安街23巷巷口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瑞安街23巷。㈢告訴人有飛出至瑞安街23巷進入復興南路2段之車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㈠伊不知道本案有發生車禍,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上方是文湖線高架捷運路線,伊無法預知是否有車。縱使有車禍,亦不知悉是不是因為伊導致車禍。㈡告訴人早就已經看到對向有本案車輛要轉彎,竟未減速,而騎乘在內線並超速行駛,且闖紅燈,告訴人有無酒駕、毒駕或是其他違法情形,造成告訴人自摔,請法院查明。㈢伊沒有感覺到發生碰撞,當時車上伊所載送的客人在打架,車身劇烈搖晃。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本案車輛的凹痕是角度、燈光、畫面品質所影響。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不可採。綜上,伊無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被告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

本案車輛為被告所駕駛,於113年2月2日凌晨2時25分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與瑞安街23巷巷口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瑞安街23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1543號卷第7至9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58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交訴卷第62至65頁)。就本案發生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稱:

伊有於113年2月2日凌晨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與瑞安街23巷交岔路口與本案車輛發生車禍。伊所騎乘機車的前車頭撞到被告的右後輪上面車身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1543號卷第11至1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沿復興南路2段往北行駛第三車道,伊要直行,當時號誌是圓形綠燈,行至肇事路口,伊看到左側有一臺自小客車有減速,伊也跟著預防性減速,然後馬上看到對方在伊正前方出現,對方從對向要左轉瑞安街23巷,之後馬上發生碰撞,伊所騎乘機車的右前車頭與對方右後側車身撞擊而肇事。對方沒有留下來,伊認為對方肇事逃逸等語(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58號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下班要從六張犁捷運站騎車回新莊,快到瑞安街23巷巷口,伊的燈號是綠燈,伊有看到對向有本案車輛,但伊左前方有白色轎車擋住視線,所以伊沒有看到本案車輛打方向燈,伊也看到本案車輛已經開到斑馬線,所以伊沒有覺得本案車輛要轉彎,等伊經過左前方白色轎車時,本案車輛已經轉過來,伊煞不住就撞上去了,伊的機車車頭直接撞上本案車輛右後輪上方車身位置,力道應該是蠻大的,因為伊人翻出去三圈,伊的機車是倒在原地,車頭是在撞擊原地倒下,車尾翻到前面去,所以伊一定是有撞到,除了撞擊聲,因為緊急煞車,煞車也有發出聲響,是來令片摩擦碟盤所發出的聲響,監視器畫面中有其他車輛停下,只有本案車輛直接開走。發生車禍後,路人幫伊叫救護車,之後伊坐在原地等救護車到,然後被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在整段過程中,伊的意識都是非常清醒,伊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76至179頁)。此核與本院勘驗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與瑞安街23巷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路人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由北往南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與瑞安街23巷巷口,打左方向燈,減速並等待左轉,右前車身在行人穿越道上。嗣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開始左轉,並將車身打直,此時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並發生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在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飛出至瑞安街23巷對向車道,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沿瑞安街2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本院交訴卷第61至62、309至310頁)等情相合,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69至74、321至33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被告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且本件事故並非告訴人自摔等情,可堪認定。

㈡被告經核為事故肇事人:

經調閱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與瑞安街23巷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乃查悉本案車輛之駕駛人為被告乙節,此有113年1月29日車輛租賃契約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1543號卷第31至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1543號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113年度偵字第11543號卷第51至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1543號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1543號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113年度偵字第11543號卷第61至62頁)、113年2月2日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5張(見113年度偵字第11543號卷第27至2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18日勘驗報告(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58號卷第33至39頁)等件在卷可佐,而堪認定。

㈢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勢:

觀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病歷:告訴人於113年2月2日上午2時53分經送到院急診,主訴為機車與計程車車禍,右膝蓋現場判斷約7×3撕裂傷(見本院交訴卷第97頁):

並有傷勢照片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101至102頁);急診護理紀錄記載:騎機車與計程車發生車禍,安全帽沒脫落意識都是清醒的,右膝跟右手會痛、右手瘀青、右膝撕裂傷及擦傷、右手指擦傷(見本院交訴卷第111頁),此外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1543號卷第15頁)在卷可佐,並參照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路人行車紀錄器影像,顯見告訴人確實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不規則撕裂傷(約7公分×2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

㈣被告就本次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欲行左轉進入瑞安街23巷,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所致,業如前述,則依卷附前揭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不規則撕裂傷(約7公分×2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44362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58號卷第51至54頁)可佐,亦同本院之見解。至於被告空言辯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不可採,惟本院並非逕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作為認定被告駕車有過失之依據,而係綜合告訴人即證人所證、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路人行車紀錄器影像,而認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可採,併此敘明。

⒉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確有超速行駛情事,此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44362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58號卷第52頁)可佐,並據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路人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明確,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固堪認定。然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過,既經本院詳述如前,肇事主因乃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至為灼然。告訴人雖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與有過失之情,究非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之主因,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之故意:依本件事故發生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徴本案車輛右後車身並無經撞擊凹陷之痕跡(見本院交訴卷第325至326頁);惟依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與瑞安街23巷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已見本案車輛右後車身呈現凹痕(見本院交訴卷第327至330頁),可徵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本案車輛等節屬實,且依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與瑞安街23巷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均顯示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撞擊硬物而停頓,告訴人則向前飛出,足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本案車輛碰撞應有相當力道,並會因碰撞而發出聲響及造成震動。況證人即告訴人亦已明確證稱:本件告訴人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有發生碰撞,且因力道甚大而有發出聲響,甚者更有碟盤摩擦來令片之尖銳煞車聲等語,被告自當明確知悉本案已生車輛碰撞事故。衡以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因機車不具充分之包覆性,對駕駛人及乘客之防護力與自用小客車相去甚遠,如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及乘客之身體或四肢難免因與地面摩擦、碰撞而生傷害,被告當場即知悉其駕駛本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且因碰撞之力道甚大,可明確查知告訴人將因此受有傷勢,竟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至為明灼。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本案有發生車禍,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

路2段上方是文湖線高架捷運路線,伊無法預知是否有車云云,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已然證稱有看到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等語如前,另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完全遭告訴人所證之另輛白色轎車所阻隔,且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向燈號均為綠燈等情,此均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截圖可佐(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58號卷第39頁),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轉彎,自應謹慎駕車,注意轉彎時行向燈號同屬綠燈之對向是否有直行車,而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案車禍,被告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伊沒有感覺到發生碰撞,當時車上伊所載送的

客人在打架,車身劇烈搖晃云云,本件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載有2名客人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63頁),本院參酌本件車禍碰撞力道甚大,以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碰撞點停頓,而告訴人向前方飛出,甚者更有碟盤摩擦來令片之尖銳煞車聲,被告辯稱:所載送的客人在打架,車身劇烈搖晃云云,僅為被告之空言虛詞,且即令被告所辯車上乘客有爭執乙節為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碰撞本案車輛右後輪上方車身之聲響,及碟盤摩擦來令片之尖銳煞車聲,與車上乘客吵架、打架之聲響全然有別,而無混淆之虞,亦徵此部分之辯解僅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⒊被告再辯稱: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中車輛的凹痕是角度、燈

光、畫面品質所影響云云,惟查,觀諸本院所勘驗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本院係格放並逐一截圖(見本院交訴卷第327至330頁),而可排除受角度、燈光影響以致誤認為凹痕之情形,並可見本案車輛撞擊部位凹陷且呈現較未受撞擊部位為深之顏色,而與未受撞擊之部位明顯可分,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難採認。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復興南

路2段與瑞安街23巷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不規則撕裂傷(約7公分×2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勢,且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且參酌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撞擊硬物而停頓,告訴人則向前飛出,足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本案車輛碰撞應有相當力道,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有造成嚴重危害之虞,顯見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全然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於本案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實際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前科紀錄等節,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赤貧、無能力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多次肇事紀錄,此類一犯再犯之駕

車肇事行為需嚴肅處理,應參酌被告犯後之態度、所違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有諸多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追訴、法院科刑,惟考量被告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情節,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本院認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