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懷智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1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懷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懷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早上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起步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433巷,欲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則,並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懷智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起步行駛,恰施能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沿吉林路43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處,王懷智見狀業已閃避不及,以所騎乘之被告機車撞擊施能光所騎乘之被害人機車,致施能光當場倒地並受有左下肢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本案事故)。警方獲報到場後,王懷智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明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明確。
查告訴人施明宗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揆以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被告王懷智、辯護人就此所為爭執,依法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257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1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偵字第35893號卷第31頁、相字卷第16頁)、被害人施能光之馬偕醫院急診病例、出院病歷摘要單、手術紀錄、病理檢查報告單、細胞檢查報告單暨採檢紀錄數份(偵字第35893號卷第35-247頁、相字卷第21-34、66-168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第35893號卷第2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第35893號卷第255-257頁、相字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字第35893號卷第259頁、相字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偵字第35893號卷第265-267頁、相字卷第41-42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第35893號卷第271頁、相字卷第44-45頁)、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字第35893號卷第277-282頁、相字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3張(偵字第35893號卷第283-288頁、相字卷第46-48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2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字第35893號卷第329-333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月1日案號11391號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43-4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又公訴意旨雖以依據車禍鑑定之覆議意見書亦認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在於被告,被害人施能光則無肇責,另被害人死亡後,其致死原因上,馬偕醫院、法醫研究所均已說明被害人因本案事故長期臥床導致肺部容易積水、黏液增加肺部感染風險,且被害人本身潛在的疾病與傷勢均應對肺炎發生負責,而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併發肺炎,已足以說明跟車禍有關聯,因此被害人因本案事故長期臥床導致肺部容易感染,是被害人致死的原因之一,因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等語(本院卷第77、257頁)。惟查:
1.被害人死亡經解剖後,鑑定結果略為:「七、死亡經過研判...(六)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併肺炎。(七)死者本身年紀大又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死者車禍造成的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神經、血管等傷害與脛骨腓骨遠端開放性粉碎骨折,手術後必須儘量臥床休息及降低活動才得癒合,但也因容易積水及黏液而增加肺部感染的風險,所以車禍致傷也得負部分責任,死亡方式應歸屬於意外。(八)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衰竭。乙、肺炎。丙、脛骨腓骨遠端開放性粉碎骨折。丁、車禍(機車/機車)與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八、鑑定結果:死者施能光罹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因機車與機車車禍造成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開放性傷口及肌腱、神經、血管等傷害,引起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節,有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相字卷第198-199頁)。
2.次查,經本院分別函詢馬偕醫院、法醫研究所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後,馬偕醫院函覆略為:「...(二)病人直接死因為嚴重肺炎引發之呼吸衰竭。(三)嚴重肺炎引發之呼吸衰竭,原因可能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損傷所導致的長時間臥床以致於痰液排出困難,容易嗆咳,而導致肺炎之併發症。另外,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及血管損傷本身也可能導致受傷當下形成的血栓擴散,引起肺部栓塞之可能。(四)病人肺部相關病史包含:1.慢性阻塞性肺病2.結核病史。慢性阻塞性肺病與長期抽菸習慣有關,慢性阻塞性肺病會導致支氣管長期慢性發炎、黏液分泌物增加及肺泡受損,會致使患者肺部氧氣交換功能下降,容易出現呼吸喘之症狀。會進一步影響肺功能及加重肺炎之症狀。結核病史為病人自述,於0000-0000年於防癆協會完成治療後治癒。以上兩者於此次住院過程皆無證據可單獨危及生命。(五)根據家屬自述,病人住院前行為能力正常,並無明顯呼吸喘之症狀,也無提及經常嗆咳之狀況。因此依常規判斷,若排除病人腳部傷勢而僅因慢性阻塞性肺病及結核病史直接導致死亡之可能性較低。(六)左側小腿傷勢診斷為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脛後動脈創傷性破裂及脛神經撕裂。因合併神經血管損傷,111年7月26日即安排骨骼外固定及神經修補、血管重建之手術,術後恢復良好,於111年8月22日安排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七)下肢嚴重創傷所導致的長時間臥床常與痰液排出困難,容易嗆咳,引起相關肺部併發症有關。另外,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及血管損傷本身也可能導致受傷當下形成的血栓擴散,引起肺部栓塞之可能。(八)病人於7月30日出現急性呼吸急促、血氧濃度下降之臨床症狀,合併血液檢查及胸部X光,符合急性呼吸窘迫之診斷。根據病程及死者病史,此次急性呼吸窘迫及後續出現之呼吸衰竭,與左腳之傷勢之併發症,包含長時間臥床導致痰液排出困難,容易嗆咳與左下肢受傷當下形成的血栓擴散關聯較高。慢性阻塞性肺病多為加重因子,直接引起急性呼吸窘迫之可能性較低。(九)下肢嚴重創傷所導致的長時間臥床常導致痰液排出困難,容易嗆咳,引起肺炎等相關肺部併發症。另外,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及血管損傷本身也可能導致受傷當下形成的血栓擴散,引起肺部栓塞之可能。(十)病人為左下肢嚴重創傷,長時間臥床導致痰液排出困難,容易嗆咳,引起肺炎。與住院期間之胸部X光出現之雙側肺炎,雙側肋膜積液之狀況相符合。另外,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及血管損傷本身也可能導致受傷當下形成的血栓擴散,引起肺部栓塞之可能。」;又法醫研究所函覆略為:「(一)被害人在車禍前就已罹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支氣管擴張症及部分纖維化,處於潛在肺部受損狀態,比一般人有更高發生肺炎的風險。而車禍造成骨折與血管、神經撕裂雖於當日施行手術,但不幸仍於不久之後出現與創傷相關的瀰漫性肺泡微血管損傷,致肺部微血管內皮通透性增加,產生「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併發肺炎,然後於一個半月經過病況反覆惡化,終於不治死亡。所以,被害人本身潛在疾病與傷勢均應對肺炎的發生負責。上述「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併發肺炎已足於說明其與車禍有關聯性。「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的最早病理變化即是非心源性肺水腫。(二)本所鑑定報告稱長期臥床容易出現肺部積水與黏液增加,目的只在輔助加強車禍的角色,因對肺炎的發生或已經發生肺炎的進展都有影響。大部分罹病或骨折遵照醫囑必須長期臥床的老年患者,因不活動致肌肉較無力而呼吸較慢較淺,容易於肺臟底部鬱積血液、分泌物及水腫液,給了細菌良好的生長環境,造成所謂的墜積性肺炎。血液與水腫液的墜積是物理現象,因重力下沉聚積於肺臟底部,如同屍斑一樣,所以雖非必然,但也接近必然。又平時即可能吸入帶有口腔細菌的分泌物,一般人會有動作及咳嗽加以清除,長期臥床者則因不活動,含有細菌的吸入物更容易留存於肺部,造成吸入性肺炎。長期臥床若有極佳的護理照顧,有助于降低墜積性肺炎或吸入性肺炎,但仍無法完全避免。(三)車禍前被害人還騎機車,應該是能行走之人。與長期臥床者比較起來,能行走之人比較不會隨重力於肺臟底部鬱積血液、分泌物及水腫液,比較容易清除氣道異物,又車禍前及剛住院時無肺炎表現。而本案被害人死亡距車禍一個半月,解剖時除了原來就已存在的阻塞性肺疾病、支氣管擴張症及纖維化之外,依經驗相信前半段的病程有肺液墜積,且是車禍之後才發生,死亡時大部分鬱積血液、分泌物及水腫液已被發炎組織取代。」等情,有113年3月5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1214號函(交訴卷第35-36頁)、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4770號函(交訴卷第37-38頁)附卷可考。
3.依據前開鑑定報告書、馬偕醫院與法醫研究所函文,就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已罹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與其他肺部相關疾病,慢性阻塞性肺病多為加重因子,直接引起急性呼吸窘迫之可能性較低,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因左下肢開放性骨折,而需臥床,然長時間臥床導致肺臟底部鬱積血液、分泌物及水腫液,且痰液排出困難,容易嗆咳,以致嗣後出現急性呼吸窘迫之症狀,故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所罹患之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與其他肺部相關疾病,合併本案發生後因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長期臥床併發之肺臟底部鬱積血液、分泌物及水腫液、痰液排出困難、易嗆咳等肺部症狀後,最終出現急性呼吸窘迫之症狀而導致死亡等內容,互核均大致相符。基此,被害人因本案事故發生前自身之肺部疾病,以及本案發生後因左下肢骨折導致肺臟積液、痰液無法排出,合併導致被害人出現急性呼吸窘迫之症狀後死亡等節,均堪以認定。
4.首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責之要件。而依當代刑法理論「客觀歸責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㈠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㈡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且㈢此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人。亦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三項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⑴經查,被害人因生前自身之肺部疾病,以及本案發生後因左
下肢骨折之傷勢長期臥床導致肺臟積液、痰液無法排出,上開因素共同導致被害人出現急性呼吸窘迫之症狀後死亡一情,已如前述,故被告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本案之行為,具有條件上因果關係,可先認定。
⑵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
透過明定駕駛人應遵循之行車方式,使駕駛人知悉於遵從道路規則時,其駕駛所生之風險均為社會所容許,反之,未遵循交通規則時,其駕車行為即有可能造成法益侵害,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被告既有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情事,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可堪認定。
⑶再查,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於111年7月26日入院,因
左下肢受傷並完成手術後,而經衛教告知有絕對臥床(total
bed rest ordered)以及咳痰(coughing out the sputum)之必要,臥床期間被害人之生理、傷勢狀況與生命跡象均經醫院密切監控(Circulation status was closely checked
as well as the wound condition and vital sign.),然於同年7月30日起,被害人之肺部與呼吸系統狀況即開始惡化,嗣後先後與胸腔內科、感染科會診,並於檢查過程中,查知被害人因長期吸煙,故肺部有局部纖維化,亦影響被害人之預後狀況(Due to the patient's long-term smoking,
the lungs have been partially fibroticm which willalso affect the prognosis.)等情,有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在卷可憑(偵字第35893號卷第56-57頁)。故被害人本身因長期吸煙而有肺部纖維化之情況,已有影響其肺部功能,並影響本案發生後之恢復狀況。然此一關於被害人個人之生理狀況,並非為一般人所能知悉,且依卷內資料,被告與被害人先前並非認識,被告亦無從對於被害人前開生理狀況有認識之可能。又被害人於因所受傷勢,而受衛教指示必須絕對臥床,且臥床期間均經密切監控其生理狀況、生命跡象,顯見被害人自111年7月26日至30日之入院及手術後之臥床期間,客觀上並未顯現有肺部功能不佳外顯徵狀,否則醫院即使於要求絕對臥床之情況下,亦應會採取其他避免肺部功能惡化之措施,故可推知被害人之生理狀況由醫師之專業亦無從查見。
⑷又衡以常情,被告本案雖因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左下肢受傷之
情況,然被害人之左下肢傷勢術後恢復良好,並未見有感染之情況(Wound care was performed every day, which was
clean and recovered well without infection sign),且一般人受有下肢骨折之傷害,亦均未必當然發生呼吸窘迫而死亡之結果,此由前開被告於術後醫師亦未特別就呼吸系統為特定指示,亦可佐證。
⑸末按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
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入判斷(即學理上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可參。基此,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因有肺部局部纖維化之情況,是被害人本身之肺部功能及相關呼吸功能已較正常人為低下,然此被害人個人之生理狀況,已非一般理性、謹慎之人甚至專業醫師所能注意或慮及,況且,於被害人左下肢傷勢部位於手術成功情況下,術後亦恢復良好,無感染情事,亦難認為被告所致之左下肢骨折結果,於一般情況下均當然導致呼吸窘迫與死亡結果之發生。是以,本院認若非被害人本身前開肺部纖維化之生理狀況存在,單純之左下肢骨折傷害,由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應均認為並不當然發生傷者之死亡結果,故被害人本身肺部功能低下之狀況,已造成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重大偏離,故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不具常態關連性,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不應歸責予被告。是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尚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然被害人死亡結果非可歸責被告,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自承犯行,並就被告之行為不構成過失致死罪之理由詳為答辯,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字第35893號卷第271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逆向行駛,且未注意附近車況,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左下肢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以及本與被害人之數名繼承人有調解成立之望,然因其中1名繼承人似有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狀,最終未能達成調解之情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長照工作,月收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