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自力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薛維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自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彭自力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上午騎乘MPA-7232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外側車道往三峽方向行駛,於8時58分許行至路燈129624號燈桿附近時,應注意該路段為彎道,而汽車行經彎道、設有禁止超車標誌之地段,不得超車,且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時同車道適有馮德欣騎乘AFA-3773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其前方,彭自力因認馮德欣車速過慢,未經馮德欣以手勢或亮燈方式表示允讓之情形下,即貿然自B車之左後方超越,且未於行至安全距離即往右偏行欲駛回原行駛路線,使B車左側車身於A車往右偏行時擦撞到A車排氣管,因而致馮德欣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下稱本案事故),馮德欣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11年4月1日16時28分許,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胸部外傷併肋血胸、肋鎖骨骨折不治身亡。
二、案經馮德欣之配偶李秀敏、馮德欣之子馮晉誠、馮德欣之女馮莉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交訴卷二第55至6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彭自力固坦承其於111年3月29日上午騎乘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外側車道往三峽方向行駛,於8時58分許行至路燈129624號燈桿附近時,當時同車道適有被害人馮德欣騎乘B車行駛在其前方,被害人馮德欣隨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11年4月1日16時28分許,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胸部外傷併肋血胸、肋鎖骨骨折不治身亡,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我騎乘A車有無與被害人馮德欣騎乘之B車碰撞,沒有所謂的超車行為,我沒辦法接受警察的手繪現場圖與電腦繪製之現場圖為何會不一樣,我是被被害人馮德欣撞到的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騎乘A車並無往右偏行欲駛回原行駛路線之情事,被告亦無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之情形,本案事故肇事路段並非彎道,被告實無超車之行為,甚至係A車與B車之間尚有一輛不詳之人所騎乘之不明機車撞擊B車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該機車於事發後悄悄駛離現場。縱無該不明機車存在以及A車與B車確實有發生碰撞,應係被告騎乘A車超越B車後,因B車向左偏行擦撞A車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告實無可能預見被害人馮德欣有自後方偏行擦撞之可能,被告難認有何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9日上午騎乘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外側車道往三峽方向行駛,於8時58分許行至路燈129624號燈桿附近時,當時同車道適有被害人馮德欣騎乘B車行駛在其前方,被害人馮德欣隨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11年4月1日16時28分許,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胸部外傷併肋血胸、肋鎖骨骨折不治身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交訴卷一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廖述翔、陳忠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交訴卷二第238至2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死亡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6至36、98至117頁、偵卷第89至91、93至96、99至125頁、偵續卷第51至77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騎乘A車超越被害人馮德欣所騎乘之B車後,兩車確實發生碰撞
1.證人林榮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事故後方約20幾公尺處,看到二車車身重疊,一前一後,後面那台機車摔倒,摔倒的當下我看到摔倒機車前方只有一台機車而已,我在偵查中說「阿伯前面有2台機車」是因為我看到的是二台機車,後面那台跌倒。我停在路邊想打電話叫119,但後面看到旁邊有人打電話我就離開了,我離開現場騎車的過程中,沒有印象有人從我後面騎車加速離開現場等語(見交訴卷二第163至166頁);證人葉泰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經過本案事故現場,前面總共看到二台機車,後面那一台機車去碰到前面那一台機車,然後機車就倒下來了,我在該二台機車之後方,距離約5、6台機車車身,我看他倒下去後就繼續往前騎,我有看到前面那台車的人停到旁邊,在我離開的過程中,沒有任何機車騎士或車輛加速離開或超過我離開現場,我可以確認倒地的那台機車只跟一台機車接觸,沒有跟其他機車接觸等語(見交訴卷二第169至175頁),是由前開見聞該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之證人所為之證述,可知本案事故之發生即係A車、B車發生碰撞,而無其他人駕駛車輛並與A車、B車接觸,A車、B車發生碰撞之當下附近亦無其他車輛存在,即應探究者係A車與B車如何發生本案事故。
2.證人即承辦警員廖述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事故是由我處理,相卷第39、4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由我所製作,前開手繪與電腦繪製之現場圖有不一致的狀況在於現場已經移動過,我只能就現場跡證跟當事人陳述來繪製,被告稱「從旁超越過去約1、2秒,數秒內死者從後方碰撞上來」等語,因此後面行向位置的箭頭距離跟偏位有差一點點,我就這二張現場圖並沒有要表示不同的意思,是因為電腦繪製的關係才會有轉折,這二張圖都可以呈現當時狀況,是一樣的結果。被告當時就是表達A車從左側超越過去,經過1、2秒,B車由後面碰撞上來,被告在我第一時間到現場處理時就跟我主張他是本案事故的當事人,被告主張的是A車從旁邊超越B車後繼續往三峽方向前行,原本B車在A車的前方。超車、超越之差異在於以雙向單車道來說,後車從兩側超越前車後駛回原本車道是超車,如未駛回原路線則是超越,祥和路外側車道蠻寬的,超過4、5公尺以上,所以機車並行很常見,相卷第45頁編號3照片是我拍攝,照片中黃色標誌是指前方路況有彎道,相卷第39、4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我就是依被告所述製作等語(見交訴卷二第242至247頁),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111年4月2日經律師陪同之情況下接受警員廖述翔詢問時供稱:A車是我本人騎乘,B車則是被害人馮德欣騎乘,我從臺北市信義區住家出發欲前往三峽農地種植蔬菜,我獨自騎車在祥和路往三峽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至本案事故發生地時,我與被害人馮德欣都在外車道,被害人馮德欣在我的左前方,速度很慢,我便從B車左側超越,超越後1秒左右眼角餘光已經看不到對方,我都直線行駛沒有切換到對方前方,對方從我的右後側撞上來,之後我便在路邊停車,我猜應該是撞到我的排氣管,A車沒有倒地等語(見相卷第8至10頁),可知警員廖述翔係本於被告於事發後數日有關其有原先騎乘A車於B車後面,係因B車速度過慢而從B車左側超越,超越後A車之右後側與B車發生碰撞之陳述,再依據相卷第44至57頁所示照片呈現之現場跡證,作成相卷第39、4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初即認知自己騎乘A車係因B車速度過慢而超越B車時再與B車發生碰撞甚明。
3.鑑定證人即鑑識人員陳忠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續卷第53至77頁所示現場勘察報告是我撰寫,A車排氣管防燙蓋螺絲孔有往車頭擦撞的毛邊現象,那裡特徵點比較明顯,依該處來看,刮擦痕跡是由後往前,A車、B車應該是側撞機率較高,通常發生擦撞的狀況有被超車者左偏、超車者右偏,或一個左偏一個右偏這三種可能。我所謂毛邊現象就是偵續卷第64頁編號20照片左邊鎖孔有擦痕之處,我無法判定是誰超誰的車,只能判斷於接觸點時A車在較前方的位置,但依常理來說這應該是在超車過程中發生的等語(見交訴卷二第239至241頁),並與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互核(見偵續卷第53至77頁),可知A車確實與B車有發生側撞,主要接觸點在A車上為A車排氣管防燙蓋處,而二車接觸時A車之相對位置較為前面,陳忠瑋依憑其專業知識及所其對於本案事故跡證之見聞,判斷應係超車過程中發生碰撞,是與前開證人廖述翔之證述、被告之供述互核,堪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初即認知自己騎乘A車係因B車速度過慢而超越B車,並在超越過程中,位於A車右側之排氣管防燙蓋處與B車發生碰撞,此時A車之相對位置於B車前面。
㈢、被害人馮德欣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1.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本案事故現場照片(見相卷第45頁、偵續卷第55至59頁),可知該處行車路徑具有一定曲率而非直線道路,並設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條所稱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置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之「輔2」標誌。又證人廖述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相卷第45頁編號3照片是我所拍攝,該標誌就是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就是指前方路況有彎道等語(見交訴卷二第246頁)。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判斷被害人馮德欣騎乘B車時有無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被告之A車超越,再從發生碰撞之結果觀察,亦難認被告確實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情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騎乘A車超越被害人馮德欣所騎乘之B車時,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甚明。
2.又被告既為思慮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被告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1頁),是被告騎乘A車時理應知悉彎道處不得超越同一車道之前方車輛,且超越車輛尤應提高警覺,並保持足以防免碰撞發生之適當間隔,以避免與閃避不及之同向前方車輛發生擦撞,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惟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另被害人馮德欣之死亡結果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而本案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違規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馮德欣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責。
㈣、被告固辯稱:我不清楚我騎乘A車有無與被害人馮德欣騎乘之B車碰撞,沒有所謂的超車行為,我沒辦法接受警察的手繪現場圖與電腦繪製之現場圖為何會不一樣,我是被被害人馮德欣撞到的人等語。惟查,被告騎乘A車因認被害人馮德欣騎乘B車之車速過慢欲超越進而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警員廖述翔亦明確說明其所製作之事故現場圖並無不同,則其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至於本案事故係於A車超越B車之過程中發生,而A車既係欲超越B車之後車,其行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若被告遵守前開規定本案事故即應不會發生,故在被告不應騎乘A車超越B車卻仍執意超越之過程中發生碰撞,究竟是被告騎乘A車撞到B車或被害人馮德欣騎乘B車撞到A車,實對於本案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之判斷並無關聯,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騎乘A車並無往右偏行欲駛回原行駛路線之情事,被告亦無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之情形,本案事故肇事路段並非彎道,被告實無超車之行為,甚至係A車與B車之間尚有一輛不詳之人所騎乘之不明機車撞擊B車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該機車於事發後悄悄駛離現場。縱無該不明機車存在以及A車與B車確實有發生碰撞,應係被告騎乘A車超越B車後,B車因B車向左偏行擦撞A車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告實無可能預見被害人馮德欣有自後方偏行擦撞之可能,被告難認有何過失等語。然查,被告騎乘A車超越B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卷內毫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辯護人所憑空想像除A車、B車外之第三台車輛出現在本案事故之現場,則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酒測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9、61頁),又證人廖述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第一時間到現場處理時,被告說他就是車禍的當事人等語(見交訴卷二第245頁)。
是警員廖述翔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事故,與被告確認身分時,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配合警員實施酒測,則被告於廖述翔警員前雖未有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言語,然其行為舉止已然顯示並無否認為肇事人或逃避接受裁判,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要件相符,此亦不因被告嗣後否認犯行而有所影響,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騎乘機車應明瞭行經彎道、設有禁止超車標誌之地段,不得超車,以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案發情況其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導致被害人馮德欣死亡,其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而致生生命消逝之結果,所為仍應非難。
2.又被告與被害人馮德欣及其家人即告訴人等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行之發生,極可能終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發生本案事故亦非被告所樂見,然被害人馮德欣死亡對於告訴人等有巨大之衝擊,其等因犯罪所受之傷害並非文字可以形容,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若係採取與告訴人等溝通、協商之方式解決紛爭,實有減少甚至弭平告訴人等傷痛之機會,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於起初即表明:我不認為我超車不當等語(見相卷第94頁),嗣於偵查中稱:我是被害者,我是被撞等語(見偵卷第202頁),復雖於本院訊問證人完畢並經當事人表明無證據聲請調查時稱:其有和解之意願等語(見交訴卷二第248頁),卻在本院審結前稱:我上次調解我有提出方案,我是請告訴人等舉證,證明我是被撞等語(見交訴卷二第406頁),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以被害人自居,並在表明有和解之意願後,竟在本院審理程序尾聲即審結前之調解時仍執意以要求告訴人等舉證證明其就本案事故有錯之言語,激烈刺激告訴人等並勾起創傷回憶,足見其除本案事故原先造成對被害人馮德欣及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外,亦因此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而適時填補告訴人等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更在訴訟程序過程中加強、加深告訴人等之傷痛,並足徵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之被告犯後態度極度不佳。
3.再參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見交訴卷二第431頁),另被告自陳其中正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已退休,退休前從事軍職,目前領有退休金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兩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訴卷二第40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綜合前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