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3號原 告 郭韋成被 告 林榮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2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富陽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富陽街21巷)應暫停讓幹道車(富陽街)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微雨、路面濕潤、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往富陽街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陽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右側手肘、雙膝挫擦傷之傷害,而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600元、醫療費用920元、出庭交通費2,480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精神賠償應該要有收據,被告又沒受什麼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行為既有上開過失,已經認定如前,被告對其因過失侵權所致原告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支出醫療費用,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而支出之醫藥費用9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3號第15頁),堪可採信,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現年22歲(91年生),大學在學中。被告現年69歲(45年生),國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需扶養配偶、現在身體狀況等情,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對原告心理上、精神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⒊出庭交通費: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出庭交通費2,480元。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原告支出往返法院交通費,均為原告主張自身權利所生之費用,並非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其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礙難准許。
⒋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者,限於其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本件被告因本件所觸犯之刑事罪責,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告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並不及於其所有之汽車損壞及價值損失之部分,是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賠償其汽車損壞後之修理費用,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需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11月11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8號卷第7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2萬0,92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