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他調字第2號
113年度他調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URPHY WARREN JASON(南非共和國籍)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2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01號、第2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MURPHY WARREN JASON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MURPHY WARREN JASO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否認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共8罪)。惟被告上開犯行,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於115年7月16日屆至,經
本院於115年6月29日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見本院他調字第2號卷第203頁),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因工作關係來台,且未取得我國之永久居留權等語(見偵26621卷第149頁),顯見被告並無在臺長期居留之意。又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分別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後續審判程序之結果對被告有不利之處,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顯有離境並滯留南非共和國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㈢考量本案現因被告受疾病影響正常表達及理解能力,無法到
庭接受審判,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7號、111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停止審判,尚待被告之精神狀況及辨識事理之能力改善至能到庭接受審判之程度後,方能繼續本案審理程序。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