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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上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2號原 告 吳恩華被 告 林成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劉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原告於112年1月30日間瀏覽上開廣告與之聯繫後,「劉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依禎」、「Suelle」陸續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惟須持續匯款,否則有違約問題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日10時24分許、同年月2日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原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4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

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詐欺所受損害4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案件,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本件被告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業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