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衛
林柏毅(原名:王柏毅)張維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柏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維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宏衛、林柏毅、張維豪(下合稱被告等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等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小奕」之人(下稱「小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三人本件毀損犯行,
造成被害人黃志羽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林宏衛僅因消費糾紛,竟心生不滿,夥同被告林柏毅、張維豪、「小奕」,輪流持鐵撬撬起、敲打或踹腳等方式破壞被害人黃志羽之大門、內門鑰匙孔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損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等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等三人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林宏衛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物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15頁);被告林柏毅自述: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21頁);被告張維豪自述: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鐵撬屬被告林宏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林宏衛供呈在卷(偵字卷第19頁),然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且鐵撬為一般生活所用工具,取得容易、價值非高,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被 告 林宏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柏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名王柏毅)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維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衛前曾在黃志羽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4套房內發生消費糾紛,致心生不滿,竟與林柏毅(原名王柏毅) 、張維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奕」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10時19分許前往上址,以持鐵撬敲打及踹腳等方式破壞該址大門及內門,致大門鑰匙孔側邊及內門鑰匙孔損壞,足生損害於黃志羽。
二、案經黃志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宏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林柏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被告張維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告訴人黃志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五)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六)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林宏衛、林柏毅、張維豪所為,均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林宏衛、林柏毅、張維豪與「小奕」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