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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依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依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依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因財產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本案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999元,造成告訴人陳彥名損害並非輕微,且迄未返還財物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及數量 一 Hawk靚色45w PD快充充電組1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