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威指定辯護人 林苡辰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34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寶慶院區國民法官法庭第一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宗威因妨害公務案件,前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5年2月25日宣判,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並定於115年2月25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寶慶院區國民法官法庭第1法庭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